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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江辉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樱XX)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XX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本案;2.判决东樱XX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判决东樱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审判决虽认定东樱XX侵害XX公司著作权,但却以东樱XX已在另案中判决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为由,仅判决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低额的赔偿连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维权费用都不能覆盖,无法起到打击侵权的司法效果。
被申请人东樱XX答辩认为,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一审和二审判决确定的8000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应根据著作权法的该规定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东樱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亦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以及东樱XX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XX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XX公司已就东樱XX同一侵权行为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并已经获赔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酌情判决东樱XX向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和二审法院确定8000元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XX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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