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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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收益的投资属于理财纠纷还是借款纠纷?

发布者:王晓康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17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描述:2015年11月25日,王某(甲方)与柏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可以选择乙方服务中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为30万元,出借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甲方享有其出借款约定的利息收益。根据甲方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甲方出借资金的本息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日为次月5日(遇节假日于放假前一天支付)。甲方指定如下账户作为资金回收专用账户。甲方须确保如下账户为甲方名下合法有效的银行账户。户名:王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协议签订的同日,柏某公司向王某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您于2015年11月25日与柏某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现由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对此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出借人所出借资金的本金和所有约定投资收益。担保期限: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如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偿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时,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投资人有权按协议约定向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索偿。如果本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前述的担保责任,由此而造成的延付利息和投资人其他的经济损失,全由本担保人负责承担。本担保自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后生效。柏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姜某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加盖了法人印章。

        2015年11月25日,王某通过协议约定的账户向柏某公司交付了出借款300,000元。姜某作为收款人向王某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确认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您委托柏某公司划扣的,用于购买本人债权的款项共计30万元整。本人确认您购买本人债权的出借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人确认您的出借计息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其中您第一期的收益为3,750元,最后一期的收益为303,750元,中间月份共12期,每期收益为3,750元,次月5日您的当月收益将汇入您的指定账户。您的出借款到期后,出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将汇入您的指定账户,无需额外办理手续。之后,柏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6日向协议约定的王某指定账户支付了十期收益,每期收益均为3,750元。柏某公司自2016年10月起未再向王某支付过约定收益。

       法院认为:王某与柏某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虽然协议约定柏某公司为王某提供投资咨询等服务,内容为购买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名下300,000元的债权,但该协议的实质为借款合同。柏某公司虽然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支付部分利息的合同义务,但是仍有两期借款利息未按期支付;且在协议到期后,未及时归还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王某要求柏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以及按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偿付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柏某公司作为实际的借款人本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必再为自己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姜某作为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按担保函的约定向王某为柏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本案虽然双方签署的是《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比较像投资协议,而且是通购买债权的方式过。但是协议约定了固定收益,且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该笔投资款做了担保,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借款纠纷,同时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馨提示:在遇到该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把握案件的本质,到底是属于哪类纠纷。投资有亏损,借款需谨慎。一旦案件的性质定位错误,最后可能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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