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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康华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6日|分类:工伤赔偿 |2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罗某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法院: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01民7975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罗某某使用伪造身份证(伪造年龄50岁,实际年龄已超过60岁)入职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基本工资为2000元,后某公司发现罗某某年龄造假后,未解除与罗某某的劳动关系,但将其试用期延长,罗某某工作7个月后,某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遂引发纠纷,罗某某遂委托本律师参与本案。

点评:

已满60岁的劳动者能否与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分情况而定,关键在于赵某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否则就按劳动关系处理。

首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当退休。但这并不意味着达到退休年龄的公民就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我国劳动法只规定禁止录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者,如果他们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继续劳动是他们生存的需要。因此,将他们置于劳动法的保护之下是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的。

其次,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将其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到用人单位参加劳动的人,大多数是生活比较困难的农民和其他低收入人群,他们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年老时没有退休金可领,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为了生存需要,不得不继续工作。对这类群体,国家应当加大保护力度,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民法上意义上的提供劳务者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法律对前者的保护力度更大,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可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因此,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的人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更能体现法律以人为本的内涵和司法的人文化关怀。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就业后,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从理论上来讲,对于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具有生活保障,没有必要再为其提供双重社会保险障。因此,在司法中,应当将他们认定为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四,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如果确认他们还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则会造成劳动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冲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要按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退休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因此,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是无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

建议或意见

    建议企业规范用工主体年龄,规避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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