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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耿XX、晋中市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王志如 | 点击:36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X与被告耿XX、晋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耿XX、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耿XX、晋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耿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矿山安全押金33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至9月间,该与耿XX等人合伙挂靠XX公司购买矿山资源,并办理有关手续开采石灰石。当时,多方协商一致矿山所涉及的费用按户分摊。在办理矿山手续期间,左权县安监局为了矿山安全,要求XX公司缴纳安全押金10万元,该10万元系由该与耿XX等人凑齐(每人摊33333元)后通过XX公司上缴左权县安监局。现左权县安监局己将10万元安全押金全部退回给XX公司公司账户,除该外的其他合伙人均已领取各自所属部分。经多次催要,XX公司以耿XX不同意为由拒不返还。
耿XX辩称,该作为XX公司石灰岩矿山的上一任矿长,李XX不该起诉个人。该作为现任监事,有权利和义务进行监管。公司有相应的资源,购买后并没有进行开采,所以该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李XX把公司的资源挖了,应驳回李XX的起诉。
XX公司辩称,1.该公司原有矿山开采权,李XX、耿XX商定合伙购买、分权经营,合伙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2010年7月份,由4方协商出台文件,规定了石场经营方案,规定了各自的合伙手续。2.合伙购买矿山后聘用耿XX为矿长,负责矿山的事务,该公司购买矿山后,一直未进行开采,2018年该公司取消开采权后,也没有进行开采。矿山的日常管理由耿XX进行管理。3.李XX所起诉的33333元,是行政费用,现存于银行,不在该公司的资金范围内,该费用与公司的管理费用无关。4.经核查公司财务账务,李XX不欠公司的账务,也开了付款收据,其是否拿到了该款请求法庭查明。5.李XX在诉状中陈述,40804元的资金仍在该公司的账务中的说法是不属实的,矿山账和资金流量账均无该款。6.涉及李XX的账务是一个单独账务,不属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李XX所陈述该公司欠钱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予以调查。综上,李XX所陈述的理由未能针对核实的对象,未能找到实质原因,数据不准,此案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关于矿山所涉费用摊销办法》,编号为XXX、XXX、XXX的收据,《聘任书》、《石场经营方案》、风险抵押金收据3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耿XX提交的聘书、矿长证、矿山结算表,用于证明该被聘为矿长,管理合伙账务,因李XX未交清欠款,该不同意返还分摊费。经质证,李XX认为,对聘书、矿长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矿山结算表为耿XX自己计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聘书、矿长证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矿山结算表为耿XX单方出具,无其他相关人员复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贾XX、XX公司、李XX、耿XX共同出资购买了石灰岩矿山,以XX公司名义开采石灰岩矿山。2010年7月12日,晋中市XX公司制定了《石场经营方案》,第二条规定矿山购置由三家共同出资购买,按各家自愿出资额将资金付给XX公司统一支付国家收纳部门。第三条规定经营方式要实行统一购置,统一管理分权经营的原则确立模式,按各家出资额取得经营权和开采权。其中贾XX取得开采权40万元,XX公司和李X(苏)文取得开采权18.16万元,耿XX(荣)取得开采权15万元,其交纳矿山购置费73.16万元,以交款分封权利。”2010年9月5日,晋中市XX公司制定了《关于矿山所涉费用摊销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全保证金,按户平均分摊、抵垫。
2009年至2012年,贾XX、李XX、耿XX陆续通过XX公司向安监部门缴纳10万元风险抵押金。现10万元风险抵押金已退回至XX公司账户内。2019年9月26日,李XX在得到XX公司的同意后领取其所分摊风险抵押金33333元时,耿XX以合伙账务未结清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贾XX、耿XX已分别领取33333元的风险抵押金。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退回XX公司账户内的10万元风险抵押金为贾XX、李XX、耿XX平均按份共有,其缴纳意义在于向安监部门缴纳保证金以确保合伙目的实现。现10万元风险抵押金已失去其缴纳意义,退回XX公司账户,应由贾XX、李XX、耿XX分别领取,且贾XX、耿XX已各自领取其缴纳份额,剩余33333元应返还给李XX。耿XX以李XX未结清合伙账务为由拒绝支付李XX分摊费33333元,但是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合伙账务结算情况,故对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耿XX可待清算合伙账务后,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李XX要求XX公司支付分摊风险抵押金333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XX分摊费3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晋中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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