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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XX公司与董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王志如 | 点击:37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苏州市XX公司与被告董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市XX公司与被告董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17581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点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拥有的“吉利二楼餐厅的经营权”由被告经营管理,经营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进行了交接。被告接管经营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餐厅严重亏损,外欠较大的债务。并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大量举债,对原告的声营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此双方在2019年6月21日签订《不承担债务及风险协议书》,约定在该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筹集30万元用于债务结算,否则双方协议解除。遗憾的是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被告退出经营。原告为了减低由于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借给被告大量资金让其及时清偿债务。双方在2019年8月1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1758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项目点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原告结算清单、被告为夏天出具的31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为任XX出具的27万元的借条一份、对账单两份、及夏天和任XX的银行转账账单。单从以上证据看,既没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据,也没有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项目委托管理关系,而不能证明其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证人夏天、任XX出庭欲证明其二人是受原告公司委托处理相关问题,但其二人并未提供原告公司的委托文书,其单方自认不能确定原告与其二人之间的存在委托关系,故其二人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而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夏天、任XX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账单来看,被告与夏天、任XX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夏天、任XX与被告董XX,而不应当是本案原告,因此本案原告苏州市XX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XX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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