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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纠纷

2017年12月23日 | 发布者:郭倩 | 点击:50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赵xx、李xx、李xx因与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xx局(以下简称xx局)、天津市蓟州区xx所(以下简称xx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李xx、李xx因与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xx局(以下简称xx局)、天津市蓟州区xx所(以下简称xx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xx、李xx、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加判赔偿52442.6元。事实理由:1.责任比例应当为5:5,精神抚慰金应当是5万元。2.道路设计的不符合规范。xx局、xx所辩称,坚持己方上诉意见,不同意对方上诉意见。xx局、xx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赵xx、李xx、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不应当适用设计规范。2.属于重复起诉,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赵xx、李xx、李xx辩称,坚持己方上诉意见,不同意对方上诉意见。赵xx、李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李xx发生意外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6230元、丧葬费3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82元,合计340312元的50%,即170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141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11时许,三原告亲属李xx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拖拉机,沿蓟县西龙虎峪村田间土路(水库东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之水库东路交口处,遇案外人孙xx在上述事故地点路口南侧水库东路东侧路边违法临时停放的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李xx遇此情况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致小型拖拉机翻入土路南侧边沟内,造成李xx死亡、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24日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事故现场勘察,并由西龙虎峪村委会人员进行了见证,勘察内容:事故发生地西龙虎峪村××土路与水库东路交口处(丁字路口)为桥涵,路面宽度为3.7米,桥涵设有缘石,缘石高度为最低处0cm,最高处12cm,路面坡度12%,桥涵长度12.9米,桥涵高度2.65米,李xx驾驶拖拉机于桥涵中部翻落至路南沟底。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亲属李xx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拖拉机行驶至事故路口时因案外人孙xx违法停车、李xx与情况操作不当拖拉机向后溜车后翻落沟底当场死亡。事故现场桥涵所有人为被告xx局,管理人为被告xx所,根据《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D60-2015)中规定路侧危险情况下桥梁路缘石高度应取0.25-0.35cm的较高值,而事故现场被告xx局所有的桥涵路缘石不符合设计规范,在使用过程中被告xx所亦未进行有效管理和养护,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溜车后缘石未起到第一道防护作用,未能降低事故的严重程度,故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应对李xx死亡负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的赔偿比例问题。因李xx与孙xx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李xx负主要责任,故应先扣除孙xx应承担的部分,考虑李xx与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应为7: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4194元(18482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82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李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丧葬费为29664元。综上,一审法院核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419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82元,合计359940元。扣除孙xx应承担的部分184982元[110000元+(359940元-110000元)×30%],三原告损失为174958元。判决:一、由被告天津市xx局、天津市xx所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74958元的30%即5248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市xx局、天津市xx所负担172.5元,由原告负担402.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事故现场桥涵所有人为xx局,管理人为xx所,而事故现场xx局所有的桥涵路缘石不符合设计规范,在使用过程中xx所亦未进行有效管理和养护,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溜车后缘石未起到第一道防护作用,未能降低事故的严重程度。因李xx与孙xx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李xx负主要责任,故应先扣除孙xx应承担的部分,考虑李xx与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考量因李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定数额为15000元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赵xx、李xx、李xx、天津市xx局、天津市xx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赵xx、李xx、李xx负担32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局、天津市xx所负担1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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