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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及智与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泽龙|时间:2020年06月10日|4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文及智与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5103民初1867号
原告:文及智,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XX门市02-04商铺,
负责人A,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824.38元,其中医疗费380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800元、误工费15383.84元、护理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06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67.2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报废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下午,第一被告A驾驶一辆车牌号为XXU×××××号小型轿车从丰顺县方向往凤凰XX墟方向行驶,下午17时25分,当车辆行驶至潮安区XX下埔路口处时,适有第二被告A驾驶一辆车牌号为XXL×××××号小型越野客车自公路右侧凤凰镇下埔村路口驶上公路,第一被告在避让该小客车时与小客车发生碰刮,同时与一辆从对向来的由原告文及智驾驶的XX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XXU×××××号小型轿车和XX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二车燃烧报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潮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潮州市XX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14日出院,当天,原告转院到中国XX医院,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从2016年7月9日至8月10日,原告住院共32日,用去医疗费50178.19元,原告支付7808.30元,第一被告支付31318.88元,第三被告支付9000元,第一被告系XXU×××××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第二被告系XXL×××××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第三被告系XXL×××××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第四被告系XXU×××××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上述四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A庭审时辩称,1、我方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和方式由法院认定;3、A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方支付,
被告A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辩称,1、因A、B应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先由中国XX公司及我方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2、医疗费只认可有医疗机构正式发票的费用,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请求的误工期过长,应只计算住院期间3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5、请求的护理期过长,应只计算住院期间32天,即使出院后需要护理,应按照90元/天计算;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计算住院32天;7、关于伤残等级,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伤残指数11%计;8、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年阶分段计算己超过了每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请法院对超出部分予以剔除,且其岳母A并非被答辩人B的法定扶养人,其生活费应当剔除;9、关于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不应支持;10、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11、关于摩托车车辆损失,没有经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其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XX公司庭审时辩称,1、我方承保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事故比例承担损失;2、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第三被告一致,关于摩托车损失,应通过鉴定且计算折旧;3、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下午,A驾驶一辆车牌号为XXU×××××号小型轿车从丰顺县方向往凤凰XX方向行驶,下午17时25分,当车辆行驶至潮安区XX下埔路口处时,适有文壮贤驾驶一辆车牌号为XXL×××××号小型越野客车自公路右侧凤凰镇下埔村路口驶上公路,A在避让该小客车时与小客车发生碰刮,同时与一辆从对向来的由文及智驾驶的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XXU×××××号小型轿车和XX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二车燃烧报废,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8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A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潮州市XX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14日转院到中国XX医院,至同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8127.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A为原告B垫付了医疗费31318.88元及护理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为原告A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
又查明,被告A是本案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X00CTP15X003880N)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AGUZX00DX915X000773Y),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A是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XXXXXXXXXX0217)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XXXXXXXXXX9718),保险赔偿限额XXX元,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A系农村居民,其生育二子,长子文某12006年6月6日出生,次子文某22011年8月12日出生,文及智母亲A1955年3月1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A的申请,委托广东XX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营养费、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广东XX于2017年3月2日出具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文及智构成十级伤残2处;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800元;3、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0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伤后10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
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予采信,依据公交认字[2016]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A、B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A无事故责任,被告A、B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可按本案实际确定被告A、B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被告中国XX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A、B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A、B各承担50%,被告A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A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XX元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广东XX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文及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共48127.1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800元;3、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195元/年÷365天/年×180天=15383.84元;4、护理费为140元/天×47天×1人+90元/天×58天×1人=1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6、营养费1800元;7、原告文及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处,其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2%=32064.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年×8年×12%×1/2(儿子文萌馥)+11103元/年×13年×12%×1/2(儿子文萌圳)+11103元/年×18年×12%×1/3(母亲A)=21983.94元,关于原告请求其岳母A的抚养费,因原告不负法定抚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实际发生,但原告住所地为潮安区XX镇,鉴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陪护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处,可确定为5000元;12、关于摩托车报废费用,原告主张其损失为3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损失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A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4859.92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文及智1000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文及智67048.8元(误工费15383.84元、护理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32064.96元、康复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048.8元);即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文及智38524.4元,合计77048.8元,原告A及B有经济损失77811.12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XX元内各按50%的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文及智38905.56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由其在赔付总额中直接扣减,对被告A为原告文及智垫付的医疗费31318.88元及护理费4000元,合共35318.88元,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及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77429.96元,(其中17659.44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A),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及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68429.96元,(其中17659.44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A),
三、驳回原告文及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5元,由原告A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受理费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文及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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