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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泽龙|时间:2020年06月10日|3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51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址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址潮州市XX,
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址潮安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及原审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6)XX519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6)XX519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借A提供的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没有查清借款事实、金额,判决A、B还款人民币97万元有误,2013年至2014年期间,A向B借款合计人民币84.5万元;至2014年8月1日,A按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84.5万元及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要求B、C签署了一份借款人民币127万元的借条交A存执,因此,A向B借款金额是人民币84.5万元,而不是A存执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人民币l27万元,后由于A结欠中国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9万元,A、B与C口头约定并已由C代A、B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借款人民币39万元,因此A与B向C借款合计人民币l23.5万元,2014年9月28日,为偿还A的债务,A、B与C约定以B所有的XX海××房按价值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C(该房现已在C名下),并以此抵偿尚欠债务,因此,A、B现尚欠C借款为人民币43.5万元,而不是(2016)XX519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人民币97万元,
A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C付还A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A、B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A与B、C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A、B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A、B没有付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A借款本金外,还应付还借款利息,A请求判令B、C付还其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A、B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C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由A、B负担,A、B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A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应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日,A与B因生意经营需要向C借款人民币1,270,000元并约定月息2%,A与B立下借条交C存执,后A于2014年9月28日付还人民币300,000元,余款A与B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A和B向C的借款金额和已偿还借款金额问题,关于借款金额问题,A主张其与B向C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3.5万元而非人民币127万元,但A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而A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7万元,并有借款人A和B的签名和指纹,故本院对A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已偿还借款金额问题,A主张XX××房按价值80万元转让给B用以抵偿80万元债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A对此予以否认,且A对借条所载明“收到B付来本金3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应认定A和B已偿还C借款金额30万元,故对A主张已偿还人民币80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43.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A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等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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