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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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著作权之争

发布者:李国蓓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8日|分类:工程建筑 |482人看过

近日,海淀法院受理了该院首个建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原告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权。原告诉称其与东风本田武汉公司于2004年签订了4S店设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东风本田4S店进行形象设计和建筑结构设计,该合同对所涉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进行约定。被告系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其在北京经营的东风本田4S店的店面使用了原告的建筑设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建筑作品?著作权?这令很多普通人感到新奇,特别是搞工程建筑的,依据图纸进行施工,建筑成品最终什么造型,完全取决于建筑设计图,而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的设计图,为什么建筑物成了侵权作品呢?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第(9)项的解释,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我国与其他一些国家对建筑作品的定义不同,如美国,其是将建筑作品的平面设计图也作为建筑作品加以规定的。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将“图形作品、模型作品”与“建筑作品”作为两个不同的类别加以规定。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并不包括平面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而是指三维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那么谁是“建筑作品”的作者?谁又来享有“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呢?人们自然而然地想到了建筑设计图的设计师和设计单位,但是,将平面的设计图建成为三维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需要建筑物所有人的财力物力投入,需要技术人员的指导、需要施工人员的施工,而且,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与图形作品区分,已经赋予了图形作品著作权人的法定权利,不能二次将建筑作品的著作权赋予没有实际参与建设的设计人或设计单位。

一个具有造型艺术的庞大建筑作品,通常需要通过签订施工合同由法人单位来完成的,那么这个建筑作品,是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享有还是由实际施工的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是指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自然人、法人和国家都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除了法律特别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形,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条第3款明确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可见,在特定条件下,视“法人或其他单位”为作者。同时《著作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原告基于与东风本田公司未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而主张归自己所有,诉被告侵犯其建筑作品的著作权。

但实际上原告处境也不能乐观,首先,店面施工是不是原告实施的不详,因为原告是一家广告装饰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能否自行施工有疑问,其次,由于我国图形作品和建筑作品著作权是分开的,原告不仅要提供设计合同,还需要提供施工合同,而且如果是他人施工,施工合同中还需要约定该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再次,该建筑作品是不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仍需要判断,因为不仅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独”和“创”有一定的要求,而且著作权法以不保护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为原则,如果该建筑作品的外形设计是基于实用功能的需要,例如增加其稳定性等,虽然其造型独特且优美,也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在诉争的案例中,原告能不能胜诉,还需拭目以待。

李国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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