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经常有当事人向本律师咨询债权债务纠纷时,提及过一种情形:即出借人用本人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刷卡后借款人请求出借人代为偿还信用卡刷卡资金,后双方签订《借条》或《借款合同》。出借人偿还了套现金额并且征信良好,但现在借款人不予还款遂决定起诉至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第一类“套用金融机构转贷的”即是这一种情形,也就是我们常见的出借人利用信用卡套现出借以及利用花呗、借呗出借。
本律师在2020年8月20日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也曾经代理了几起“套用金融机构转贷”的案例并最终胜诉。此前,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一致认为:借款人借用出借人所有的信用卡消费,本系信用卡借用关系,由于借款人无力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经双方协商后,自愿将信用卡透支款转为借款,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了书面借条,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自2020年8月20日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新规定,即便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但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提起民事起诉的案件,法院将一律不再保护此类借贷关系。
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第三类情形“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即我们所熟称的“职业放贷人出借”。2019年12月的九民纪要发布后,河北保定中院对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人形成了裁判规则,非常值得借鉴和参考!其裁判要旨为:出借人在一年之内的同一地区法院有五个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放贷,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无效,本金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不计利息,担保人对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