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中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XX请求对《刘XX遂西高速公路工程结账协议》及《遂西高速双江拌合站刘XX结算明细》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期限,是否予以撤销。本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2016年6月29日,上诉人刘XX出具《遂西高速双江拌合站刘XX结算明细》,并于同日与通业建设公司签订《刘XX遂西高速公路工程结账协议》,是对上诉人刘XX2016年6月29日之前在遂西高速公路项目所做工程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查明,2016年6月29日之后,刘XX在遂西高速公路项目没有再做工程。现刘XX以2018年8月形成的《遂宁至西充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支付月报表》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刘XX遂西高速公路工程结账协议》及《遂西高速双江拌合站刘XX结算明细》。首先,从时间上,《刘XX遂西高速公路工程结账协议》及《遂西高速双江拌合站刘XX结算明细》是2016年6月29日签订,《遂宁至西充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支付月报表》形成于2018年8月,时间间隔两年多,《遂宁至西充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支付月报表》不能作为撤销《刘XX遂西高速公路工程结账协议》及《遂西高速双江拌合站刘XX结算明细》的依据;其次,《遂宁至西充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支付月报表》是XX公司与交投建设公司的工程月报,其载明的不是刘XX所做工程的报告,刘XX没有证据证明该月报表载明的工程全部是由其施工完成,全部工程款应当由其收取;再次,《刘XX遂西高速公路工程结账协议》及《遂西高速双江拌合站刘XX结算明细》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刘XX认为应当撤销,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当在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一年内,其在2019年3月才起诉行使撤销权,显然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故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5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