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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道义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我们在被告的房子东侧接新房约40平方米,北侧接门斗约30平方米。其中扩建过程中,我从女儿处借款40000元,我自己的积蓄14109元,在原告二哥处借款5000元。我们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没有办法继续生活下去,我于2014年春节搬到女儿家中居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面积105平方米,价值约200000元的一半即100000元);由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归还欠黄金元借款5000元;归还我投入的建房资金14109元;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婚前借款15000元;各自的衣物及各自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我没有家庭暴力,我对原告挺好。我们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还能在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因共同在双阳区扭秧歌相识,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春节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告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基于共同爱好相识、相恋的,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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