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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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饶XX离婚案

发布者:周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离婚 |1325人看过

原告:何XX,女

被告:饶XX,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请求判令婚生子饶甲和饶乙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据实平均分担。

3、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XX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X年X月X日在X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先后分别于X年X月生育长子饶甲,于X年X月生育次子饶乙。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坐落于X地房屋一套。

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足够的认识及了解,草率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加上被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地勘建筑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常年无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继续组建婚姻家庭的可能。由于被告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婚生子饶甲、饶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感情上几乎没有承担过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为了便于照料子女的生活及教育,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饶甲和饶乙随同原告共同生活,直至成年为止,由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据实由双方平均分担,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并准如所请。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何XX

代理词

审判员:

何XX诉饶XX离婚纠纷一案中,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何XX的委托,指派周娟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审查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并结合案件庭审情况,现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裁判案件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根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情况,就前述情况作如下简要分析:

(一)在婚姻基础方面: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均满18周岁,便草率的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在次年生育长子饶X。长子饶X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照顾,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直到被告年满22周岁才回到户籍地的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建立在双方缺乏必要了解的情况下缔结的,婚姻基础相当薄弱。

(二)婚后感情方面:

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在一起生活的期间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加上被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地勘建筑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始终未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婚姻生活应当是和谐美满、充满关怀感和责任感的,然而原、被告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在偶尔相聚的期间也是争吵不休、互相积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关系,因而迫切地希望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

(三)至于离婚原因:

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济相对独立,完全缺乏相互扶持的义务感和责任感,而被告在对待孩子方面也仅在经济上履行抚养义务,在感情方面甚少付出。另一方面被告在从事地勘建筑工作而长期留宿工地期间,根本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和互相尊重的义务,甚至双方已经常年无正常的夫妻生活,致使原、被告双方之间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早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丝毫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与家庭的温暖,不愿意再与被告一起继续组建婚姻家庭。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双方长期分隔两地且常年无正常的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据此,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饶X和饶X从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每月应当支付2000元生活费,并与原告共同分担相应的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婚生子饶甲和饶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在经济基础方面,原告作为一名超市管理人员,每月有稳定的收入,有更多的时间陪伴孩子和照顾孩子。在教育环境方面,长子饶甲现就读于XX中学,次子饶乙也在XX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原告有信心在如此优越的教育环境下将两个孩子培养成才。反观被告及其家人整体情况,两孩子出生之后就未与之在一起生活。若将孩子判归被告抚养,被告因工作性质不能亲自照顾孩子,势必会将孩子带回老家托其父母照料,而被告父母年纪已逾七旬,且身处乡村地方,其根本无精力照料孩子及为孩子提供一个更好的教育环境。况且长子饶甲已经在贵州接受了近十年的教育,贸然跨省份换学校势必影响其学习情况,而次子饶乙年仅4岁,更需要母亲来照顾,也只有母亲的照顾才是无私、周到的。

而关于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作为孩子父亲在不直接抚养孩子的情形下,应当支付必要的生活费2000元,而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X地房屋的分割问题,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少分或不分。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坐落于X地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依法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利提请法院依法分割。另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原告为了照顾家庭和孩子付出了较多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少分或不分。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仅有事实依据,而且有法律,应当获得支持。因此,恳求法院判如所请。

代理人:           

2014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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