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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无论是在机器上使用还是在柜台上对人使用都定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属于注意规定,因为对机器使用的行为本身就应定盗窃罪。对自然人使用,属于法律拟制,因为原本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法律拟制成盗窃罪。如果盗窃他人的信用卡但不使用,就不构成犯罪。此时,盗窃的信用卡仅限于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否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并使用信用卡后又恶意透支的,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并罚。
2、对于抢劫信用卡的,应具体分析:
(1)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当场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抢劫数额为提取的现金数额。
(2)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抢劫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抢劫数额为信用卡本身的工本费,或者不计数额,按情节轻重处罚。
(3)抢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应分为不同情形处理:
如果事后在机器上使用的,应将抢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记载的数额)与盗窃罪(数额为从机器上取得的现金)实行并罚。
如果事后对自然人使用的,应将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并罚。
(4)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取款一部分的,对当场取得的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对事后取得的财物视使用方式认定为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诈骗罪(对自然人使用),实行数罪并罚。
(5)一方抢劫信用卡后仍然控制着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帮助取款的,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3、特约商户职员相关行为的评价:
(1)特约商户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顾客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2)特约商户职员在捡拾顾客信用卡后,伪造客户签单,购买商品或者消费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是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3)捡拾信用卡的特约商户职员接受到发卡银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签名,自己向自己购物的,由于不存在被骗者与处分人,而且遭受财产损失的是特约商户,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