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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丽霞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交通事故 |1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128号 原告A,女,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A,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9月17日、10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A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春节前开始同居,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 2009年6、7月原告与被告A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南路4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并共同还贷, 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一份《保证协议书》,约定浦东南路401室双方各拥有一半产权等内容, 2013年1月,被告A起诉要求被告B返还所谓的借款2,018,5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被告A同意了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以浦东南路401室、XX房屋进行抵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 2013年10月,被告A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得知两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 两被告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的法律文书,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A辩称,被告A与原告在结婚登记前不存在同居关系,浦东南路401室、XX房屋系被告A婚前出资购买,属被告A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并未出资, 被告A因买房及投资股票,自2007年至2009年陆续向被告A借款2,018,5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 2013年1月被告A起诉时,两套房屋市场价值约为3,700,000元,银行贷款尚欠1,440,000元,故双方同意两套房屋归被告A所有,银行贷款也由被告A归还,以此结清债务,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两被告系兄妹关系,两人感情很好, 被告A夫妇自1980年起开始做生意,先后开了两家公司,经济条件宽裕, 被告A2004年从部队转业后就居住在被告B家中直至被告A结婚,被告A一直支持被告B投资,2007年至2009年陆续借款2,018,500元给被告A购房和投资股票,有银行流水明细及被告A出具的三份借条和双方的对账单证明,故民事调解书是真实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A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兄妹关系, 2009年6月16日,被告A购买了XX房屋,总房款1,240,000元,其中首付372,000元,银行贷款868,000元, 2009年7月4日,被告A购买了浦东南路401室房屋,总房款1,080,000元,其中首付330,000元,银行贷款750,000元, 2013年1月29日,被告A诉来本院,要求被告A归还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借款2,018,500元及利息259,927.5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3月19日,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浦东南路401室、XX房屋产权归A所有;上述房屋银行贷款余额由A负责归还,双方之间关于本金为2,018,500元的借款及利息予以结清;二、A在董迎春归还上述银行贷款余额后15天内应协助董迎春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契税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 ”2013年10月,被告A诉来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两被告之间的上述调解协议,遂于2014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 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A将浦东南路401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B某,将XX101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肖某某、A,并于2013年5月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 庭审中,被告A亦认可婚后归还银行的贷款中有其工资收入部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浦东南路401室、XX两套房屋虽系被告A在与原告结婚登记前购买,但婚后还贷的款项中包含有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内是不争的事实,被告A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两套房屋抵作其个人婚前债务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况且,在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前,被告A已将两套房屋分别出售给案外人,事后也均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归被告A并未实际履行, 现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购买两套房屋时的首付款中原告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原告在两套房屋中所占份额,双方提供了大量证据欲证明各自的观点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在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已就借款事实,资金来源等进行了审查,且属被告A婚前债务,如被告A系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偿还,则并不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A以包含有属于原告份额在内的房屋抵偿其婚前个人债务,不论原告所占份额多少,被告A均无权擅自处分,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及原告在两套房屋中所占份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25,027元(原告A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2,513.50元,由被告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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