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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经济补偿与损害赔偿

发布者:蒋春艳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2日|分类:人身损害 |483人看过

   民商事纠纷中,一直存在着两个法律概念“补偿”和“赔偿”。但是,对于大多数非法律人而言,对这两个概念并没有清晰的区分。

       离婚案件中的“补偿”与“赔偿”,正如劳动纠纷中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一样,具有不同的前提条件以及不同的法律效果。

. 经济补偿

       严格意义上来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经济补偿”这四个字,只是在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补偿”和“适当帮助”,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对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予以了适当的延伸。

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由此可见,“补偿”得以成立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第一,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第二,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第三,在离婚时作为诉讼请求正式提出。满足了上述所有条件,另一方就“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适当帮助”,具体指“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另一方寻求帮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谓“生活困难”,一种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还有一种属于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指导意见中对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一种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第一,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第二,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所以,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可以从三个方面去论证生活是否困难。

一旦上述论证成立,另一方配偶就“应当”给予适当帮助,这属于另一方配偶的义务,当然前提是帮助方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补偿的方式,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是住房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也可以是一次性金钱补偿。根据笔者查询的结果显示,目前最高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件中涉及“适当帮助”的判决金额是20000元。这样的帮助,笔者认为无异于杯水车薪。

二、损害赔偿

首先,损害赔偿是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针对“过错方”提出的。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后,损害赔偿既可以是物质损害赔偿,也可以是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一般而言,损害赔偿都是伴随着离婚诉求一并提出的,都是法律也允许协议离婚后再提出,但是期限不能超过登记手续办理日后一年。

综上所述,离婚案件中的“经济补偿”念及的是夫妻一场,就算分手了,我也希望你过得好;而“损害赔偿”则是破坏家庭的一方应向受害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尽管实践中判决的金额少之又少,但是聊胜于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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