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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办?(一)

发布者:蒋春艳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1729人看过


网上的几则新闻引起了笔者的注意。这几则新闻都有两个相同的关键词“高龄老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叙述的都是几位高龄老人在自愿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又毁约的事情,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几位老人都一致以“自己是高龄老人、文盲或者身体有病,民事行为能力不健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最终,这几个案件都无一例外的被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老人们”的主张都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的都被判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这几个案件中,笔者发现,很多人想当然的将“高龄老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划等号,以一种“我觉得是他就是”的认知来判定,这是不对的。

在我国,认定一个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需要经过特别的司法程序的,不可以自己随意断定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特定。只能是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那么,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比如孤寡老人,或者虽有近亲属,但是没人愿意作为申请人启动程序时,该如何处理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何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呢?相关法律也无明确的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349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所以,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诉讼中提出该当事人(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诉人民法院应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其次,需要司法鉴定。法院之所以能够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主要依据的是申请人提交的医院的诊断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如果审理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有问题,或者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法院有权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被申请人(成年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主要是对其精神状况、即“辨认能力”做评判,测试其是否属于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但是,现实中仅以“精神病人”为唯一标准已经明显不够,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很多因为中风、脑梗或者脑瘫等原因而丧失了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人。他们不是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人,但是单独履行民事行为能力却受到限制,医学上将这类人归于“器质性精神障碍”。笔者通过查询,很欣喜地发现,现在已经有法院承认这类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了监护人。

最后,此类案件的被申请人必须由其近亲属担任其代理人,但是申请人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的民事案件并不强制要求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但是,在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根据民诉法第35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必须有代理人,而且能够担任代理人的人只能是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已经作为申请人的近亲属就无资格再担任其代理人。如果被申请人无近亲属或者只有作为申请人的一个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如果连亲属也没有的,人民法院可以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指定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如果连朋友都没有的,只能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在具备了上述前提条件后,被申请人住所地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会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出具司法文书,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明确的判定。所以,“高龄老人”并不必然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实施的民事行为也不必然会被认定为无效。“高龄老人”和其他的成年人在法律地位上没有区别,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当然也要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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