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其四,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本意来看,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取得稿费的数额,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后才实际取得这笔稿费,由于取得稿费的权利产生于于婚姻关系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道理,系存续期间,房改房" 所有权的取得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租权,而根据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精神,对于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房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既然公房承租权属于夫妻双方,购买公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取得公房的所有权,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继续性,将这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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