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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

作者:滕玲玲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193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房改房”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房屋形式,将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房改房”还是普遍存在于各大城市中成为离婚继承等相关案件处理时一大难点。“房改房"属于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政策性福利分房,具有补偿性、社会保障性、国家统筹性、价格低廉性、享受权利一次性等特点。使用配偶工龄购房的优惠措施,并非仅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而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是死亡配偶享有共有权的依据。在认定“房改房"的权属时,不能简单粗暴地割裂历史,完全忽略“房改房”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的承继事实。既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来源,也不能仅以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房产证取得时间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而应从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国情出发,充分考量国家政策制定的初衷和现实国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

 

其二,“房改房”实际上是卖给夫妻双方而非仅向夫妻中的方出售,其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

 

其三,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体现的是享有物权的资格身份,而非仅仅是一种政策性补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经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也就是说,“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特定情况下的债权意义。

 

其四,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本意来看,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取得稿费的数额,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后才实际取得这笔稿费,由于取得稿费的权利产生于于婚姻关系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道理,系存续期间,房改房所有权的取得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租权,而根据1996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精神,对于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房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既然公房承租权属于夫妻双方,购买公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取得公房的所有权,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继续性,将这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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