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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1

发布者:金震宇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162人看过


1.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案号:(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法院说理部分:

本院认为

    原告冯跃顺与被告光大永明之间签订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冯跃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再向光大永明主张保险理赔,光大永明应当给予保险理赔。

    首先,被告光大永明承保、原告冯跃顺投保的“永宁康顺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精英计划)”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的性质。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时,保险人给予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一些类似于财产保险的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等等。但是,意外伤害保险从根本上讲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仅因涉及财产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被告光大永明将涉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作为人身保险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冯跃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再向被告光大永明主张保险理赔,光大永明应依照保险合同给予保险理赔。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保险法第四十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同时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向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这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黄宝岐对原告冯跃顺所支付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被告光大永明不得因此拒绝向冯跃顺履行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本案是基于冯跃顺与光大永明签订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属于该险种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光大永明对此也不存异议,故光大永明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付冯跃顺保险金。

    综上,被告光大永明关于“原告冯跃顺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的赔偿,冯跃顺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已经得到必要、充分的填补,不应就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已经给予赔偿的损失再次向光大永明主张保险理赔,否则将违背损失补偿原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冯跃顺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已逾7000元,而涉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5000元,故光大永明应给付冯跃顺保险金5000元。



2.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不能行使解除权

杨徐会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2辑(2015.2)


法院说理部分: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一、对于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武增洪既是投保人杨徐会的丈夫同时又是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员,其在代表保险公司与其妻杨徐会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杨徐会未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依然办理了该业务,其与其妻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保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杨徐会则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在杨徐会投保的《个人业务投保书》中对被保险人武增洪的身体健康状况的填写均为不存心肌病、心脏瓣膜疾病及相关检查治疗,而该内容与武增洪曾先后接受过心脏疾病治疗的事实不符,但以上事实仅只能够作为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是否可获得相应解除权的依据,而并不能以此推定或证实投保人未如实填写相应信息的行为系以损害上诉人利益为目的,存在主观恶意,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杨徐会与武增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方面由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武增洪的死亡不能够认定为因意外伤害死亡,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在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个人业务投保书》中对被保险人武增洪的身体健康状况的填写与被保险人武增洪存在心脏疾病治疗史的事实不符,但代表保险公司一方签订保险合同并办理该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为武增洪本人,其在明知填写情况不符的情况下依然收取保险费用,办理保险事宜,现上诉人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本案中,武增洪的死亡是否属于因意外伤害造成身故,保险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6.释义中6.6条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来看,所谓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本案中杨徐会已举证证实武增洪因摔倒造成死亡的死亡过程,且在《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也载明死者头枕部可见1×2CM伤口及血迹,该证明内容与武增洪的死亡过程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武增洪的死亡系属于突发性、外来性、非自愿性的意外死亡。虽然上诉人主张武增洪曾进行过心脏方面的治疗,且其已经向杨徐会出具了《事故检验通知书》而杨徐会拒绝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但从其提交的医疗证明资料来看不能证实其既往病史与其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双方在相应保险条款中也未约定需以尸体检验证明作为认定确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直接依据,在免责条款部分也未将此作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免责事项之一,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且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金额75000,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异议,故杨徐会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保险赔偿金75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超出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李仁风诉陆雨、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及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险赔偿案

本案要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已经由社会保险支付的部分,受害人不能重复受偿。如果社会保险机构没有参加案件诉讼的,法院应当向其告知诉讼情况,支持其依法行使追偿权。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社会保险机构赔偿相关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案号:(2013)秦民初字第150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2辑(2015.2)



4.患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立彬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扩张解释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均能获得赔偿,否则将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82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3辑(2015.3)



5.不定期保险合同的变更批单未达投保人的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

石本琼等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险合同变更的批单未到达投保人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案号:(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25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5辑(2013.3)




6.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李建勋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告知以保险人作出询问为前提,对未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具体、明确,对于“兜底条款”“模糊询问”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案号:(2012)崇商初字第007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5辑(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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