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论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钟某某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及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某诉求的工程材料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的范畴,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内部协议》和《临时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适用违约责任。杨某某提供的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尚欠杨某某多少劳务工资,杨某某提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只能被判决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杨某某诉求的工程材料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的范畴,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此决定,杨某某主张的工程材料款这一部分诉求依法应被驳回。
二、原被告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和《临时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适用违约责任。由此决定,杨某某诉求的违约责任12.4988万元这一部分诉求依法应被判决驳回。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被告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和《临时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违约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适用违约责任。
杨某某与钟某某在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就管理费的收取,本工程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和民工权益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简称“四金”)的交纳比例及退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签订该协议后,杨某某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向钟某某实际交纳 “四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假定合同有效,法律支持的合法违约金应为“四金”的30%。综上,原告、被告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和《临时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适用违约责任。由此决定,杨某某诉求的违约责任12.4988万元这一部分诉求依法应被判决驳回。
三、从原告提供的本案证据来看,杨某某提供的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尚欠杨某某多少劳务工资。由此决定,原告杨某某提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只能被判决驳回。
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移交单》和《雷波县安全饮水工程验收单》只能证实案涉工程的移交和验收,这两组证据中涉及的工程总投资62.4942万元不是原、被告间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结算总价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争议依法应以施工合同中确认的《工程项目总价表》为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与钟某某结算的竣工结算文件;施工合同中确认的《工程项目总价表》是依法经过了备案登记的,不存在先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情形。据此,本案依法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88232.90元无异议。在依法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后,扣除钟某某22%的管理费、工程涉及的相关税费、工程材料款和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88232.90元,才是杨某某诉求的劳务工资。加之案涉合同无效,不适用违约责任;且杨某某未提供工程材料款这方面的证据,无法证实工程材料款有多少,更无法确认是否还剩劳务工资。由此决定,杨某某提供的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尚欠杨某某多少劳务工资。由此决定,原告杨某某提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只能被判决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诉求的工程材料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的范畴,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内部协议》和《临时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适用违约责任。杨某某提供的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尚欠杨某某多少劳务工资,原告提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只能被判决驳回。
以上是我的辩论意见,诚望得到法庭的采纳,以期公正审结本案。
此致
某某某人民法院
辩论人:钟某某
二○一七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