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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郑庆祥|时间:2020年06月12日|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XX民申1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3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7)XX06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B于1995年5月11日所借10万元及利息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借给A40万元系无期限的借款,其一直同意借给A使用,在本案起诉前双方并无纠纷,因此,本案40万元本金请求中10万元借款不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关于利率认定为“2‰”属认定事实错误,讼涉《借条》明确写明利率是“20‰”,而不是A主张的“2.0‰”,一二审法院认定为“2‰”没有依据,且借条中的小点写法不符合正常书写方式,距离也不对应,完全是A书写习惯,小点在条据中多处出现,其主张月利率“20‰”符合客观实际,且“2‰”的月利率也明显低于同期银行公布的利率,其与A之间约定如此低的利率显然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A于1995年5月11日向B出借款项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A主张其于2016年向B追讨借款,2016年之前未追讨过,该1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起算,根据A的上述主张,亦即A自认自讼争10万元借款发生之日起长达20余年的时间内,其均未曾向A主张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关于“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不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是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即应为借款发生之日起算,故原判认定A向法院请求保护其讼争10万元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其次,讼涉A于1997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利率按20‰计算”数字“20”下方有一小点,A主张约定的为月利率20‰,A则主张利率应为2.0‰,且不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利息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依法不应支持A关于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A对原判结果未提出异议,本院仅就A的再审申请进行审理,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尤惠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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