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程某某系广东依达电子公司员工。
2018年10月24日早上7时左右,程某某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7时26分左右,行驶至长沙良园路某旅店门口路段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程某某的死亡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交警大队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死亡证明书》,证明程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驾驶两轮摩托车突然倒地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急性心肌梗塞疾病死亡)的事故。
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1月1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某2018年10月24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下班驾车回家途中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等规定可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中若干种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是视同工伤的其中两种情形。
前述情形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以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等要件是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必要前置要件情形之一,如不符合相关要件情形,则不属于相应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程某某是在事发当天下班驾车回家途中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其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以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任一情形,故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前述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之一。
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认定程某某2018年10月24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该实体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家属主张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前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
无论程某某事发当天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不舒服或突发疾病的事实,但当时其并未有到医院进行诊治治疗,其并无发病、抢救、死亡的连续完整不间断过程,程某某是迳行下班后在驾车途中突发疾病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程某某死亡与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相关事实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该情形并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种视同工伤的任一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下班回家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应当认定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程某某在公司没有居住宿舍,其从该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2、程某某在工作时已经身体不适,公司故意隐藏、毁灭、不提交程某某工作时间段的工作情况、工作身体状态的视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的规定,依法应推定工伤死亡成立。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属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程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高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纠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2018年10月24日早上7点26分左右,程某某在下班途中,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程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家属申请再审主张程某某死亡系劳累等原因导致的,其在上班时已经不舒服,下班回家休息,家庭作为程某某的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程某某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人社局辩称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种视同工伤的任一情形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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