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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代理辞

发布者:年涛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725人看过举报

行政诉讼案代理辞


案情介绍 :            

  因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建楼遮盖原告楼房采光一案,本律师代理56户原告状告被告XXX市城乡规划局,请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证。我方两次申请法院对采光、楼距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先后告知:郑州市、武汉市共6家单位,均以不能鉴定,或者不具有鉴定能力为由拒绝鉴定。随机法院作出判决。

判决结果:

被告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但是不予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原告及第三人同时上诉。,

律师感言:

本案司法鉴定的难度并不大。一般来说,行政诉讼的案情也不复杂。但是很难打! 胜诉率太低。


                        行政诉讼案代理辞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年涛受原告张xx,谢xx等56人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之前我会见了当事人,认真听取了他们对本案法律事实的陈述;详细查看了争议现场;调取了证据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并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证,违反法定程序。 具体如下:
1、第三人申报材料不全,颁证申请不符合法定要试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法人授权委托书。缺少土地出让合同,勘察定界技术报告书,缴费单和工程旧城改造证明等等。被告没有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认真审查、核实和告知,《申请表》也没有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和行政许可的公章。颁证违反如下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32条第五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34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故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2、被告没有对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人也没有提供消防、环保、安监等部门对该工程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做出检验、检测并加盖公章的审查意见;同时被告没有指派工作人员对该意见进行检验、检测。颁证行为违反下列法律规定:
     被告审批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16002.2平方米,高达77.4米,紧邻繁华闹市区,距离原告建筑物最窄8米,危险性巨大。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8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25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消防法》第11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12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行政许可法》第28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结论承担法律责任“;以及55条第一款规定,” 实施本法第12条第4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被告同时违反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建规1990-66号文)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3、被告2015年1月19日为第三人颁证,同年9月11日才进行公示,并且标题标明为《批后公示》。被告之前没有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颁证违反法律规定:
        该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36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47条和48条第二款,”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60条第五项规定,”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4、第三人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没有《选址意见书》。第三人的设计方案一再更改,被告没有对第三人修改的设计方案定期评价,违反如下法律规定:
     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31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根据《行政许可法》20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5、 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建设工程规划,曾经多次进行修改,最后确定为:建筑密度46.8%,容积率4.93等。修改后的规划没有遵循建设部2012年2月17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9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二、被告为当事人颁证,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日照、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数据内容,原告认为该数据不正确。被告颁证缺乏客观公正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法举证倒置的原则,原告同意被告委托第三方实际测量数据。
1、根据第三人设计图纸显示,第三人与原告建筑物相距最窄处仅仅5.4米。原告认为该距离应当至少是30——108.4米。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建设部《住宅建设规范》(GB50368-2005)4.1.3条,高层建筑低于60米的,距离应当大于、等于1/2;高于60米的,应当大于、等于30米”;建设部2002年4月1日《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修正版),驻马店参照蚌埠的日照间距系数,即冬至日1小时1.040的规范系数,该间距应为108.4米。
     原告与第三人的建筑物距离小于法律规定的距离,被告颁证违法。
2、第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图没有单位公章,而且图中注明:对分析结论不负责任。因此应当不予采信。被告据此颁证违法。
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证具有明显的不适当性,同时违反行政法“合法。合理。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70条规定,应当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证。
       被告作为常年颁证的专业职能部门,明知第三人77.4米的高层建筑物与原告楼房的间距5.4米——会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和防火安全性等问题;明知第三人申请颁证的手续不齐全;明知违反上述《规划法》、《行政许可法》、《环境评价法》、《消防法》,同时违反《物权法》89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和违反《民法通则》相邻关系等法律规定,仍然颁证。即不合法,也不合理,明显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大于法律规则效力的原则,应予撤销。
四、根据行政诉讼法举证倒置的原则,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上述问题合法,应当视为颁证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即应当对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进行举证。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的,或者提供错误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请予支持本诉讼请求。


                                                  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年涛律师。
                                                  2015年10月3日 .



               行政诉讼案庭后补充代理辞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年涛受原告张xx,谢xx等56人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开庭审理,发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现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经过驿城区法院立案后,xxx市中院指定转移至xx县法院管辖。xx县法院要求原告重新立案,不但违反法定程序,而且显失法律公平。理由如下:
1、xx县法院重新立案,没有法律依据。
2、重新立案,并指定举证期限,使被告提交
新证据表面合法化,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时违反了行政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对原告显失法律公平
二、xx县法院把原被告提交的原始证据交给原告带回,违反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在xx区法院立案后提交过一次证据。经xxx市中级法院指定xx县法院管辖后,被告除补充一部分新证据外,又修改了在驿城区法院立案后提交过的证据(对图纸加盖公章等等)。
       请求法院注意核查、比对两次立案后,被告提交的证据差异。特别是图纸证据,第一次提交时没有加盖设计院的公章(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第二次加盖了设计院的公章。修改后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先颁证后取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据此为第三人颁证,应予撤销。
四、根据庭审证据查明: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驻规建字第411701201500003号)申报材料不齐全,也不完备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颁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消防法》,建设部《住宅建设规范》《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及意见等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年涛律师。
                                                  2015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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