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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XX厂、任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范鑫鑫 | 点击:43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偃师市XX厂与被上诉人任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偃师市XX厂与被上诉人任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XX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年底、2015年元月1日至5月21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偃师市工商局注册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年底、2015年元月1日至5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任XX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工厂成立时间不正确,营业执照时间应以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时间为准;二、仲裁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处工作;三、上诉人没有提交给员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偃师市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1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上班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属于明显错误。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在偃师市工商局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主观认定被告的上班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显属错误。2.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被告在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证人常X和张X和原告素不相识,如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出具的原告给被告开具的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XX于2008年3月27日到原告偃师市XX厂工作,先后任喷漆工、淬火工等。2014年初被告任XX因家中盖房离开原告厂,后于2014年年底继续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5月21日中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突然停电,机器迅速下落,致使被告被拖入热机油池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日出院。被告出院后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确认自2002年6月起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6)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任XX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1日与原告偃师市XX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于我院。本院认为,被告任XX在原告偃师市XX厂提供劳动,从事淬火工等工作,且原告偃师市XX厂为被告任XX发放工资,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审理中原告称其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偃师市XX厂与被告任XX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年底之间、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偃师市XX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XX在上诉人偃师市XX厂提供劳务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偃师市XX厂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偃师市XX厂与任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偃师市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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