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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连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范鑫鑫 | 点击:31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黄XX与被告连XX、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连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连XX、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连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00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0339元、误工费21840元、残疾赔偿金179737.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共计为37645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08时45分,被告连XX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王城广告市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先后与市场内罗世宜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步行的黄XX、黄水平推着的电动自行车、张XX内物品设备连续相撞,并致使旁边正在工作的马XX受惊吓晕倒,事故造成黄XX、马XX受伤,两辆电动自行车和小客车受损,张XX内物品设备受损。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连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张尊无责任。经查,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痛苦和精神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连XX、张XX共同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有些项目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连XX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前期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费用保险公司有权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08时45分,连XX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王城广告市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先后与市场内罗世宜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步行的黄XX、黄水平推着的电动自行车、张XX内物品设备连续相撞,并致使旁边正在工作的马XX受惊吓晕倒,事故造成黄XX、马XX受伤,两辆电动自行车和小客车受损,张XX内物品设备受损。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连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张尊无责任。经查,连XX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XX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16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0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乔XX、儿子乔XX两人陪护,花费医疗费共计79783.68元(票据上未显示黄XX不予认定),不包含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连XX、张XX共同垫付的医疗费104100元。黄XX另购买拐杖、轮椅花费428元。
另查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黄XX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XX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腹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需护理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黄XX花费鉴定费1300元。黄XX出院后由其丈夫乔XX陪护。
再查明,黄XX系河南XX宜阳县赵XX村民,其自2014年3月起租住在洛阳市××工区××油路××号院1号楼4单元102室,并在洛阳打工,事故发生时,其在河南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黄XX的儿子乔XX在洛阳市XX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黄XX的父亲黄XX,1937年3月20日出生,其母亲侯念环,1938年12月20日出生,均系河南XX宜阳县XX村民,二人育有五女一子,且均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还查明,连XX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张XX,连XX在张XX开的店里打工,事发时因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挡住道路,连XX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取走了挂在张XX店里墙上的车钥匙,前去挪车,由于连XX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连XX系被告张XX店里的员工,被告张XX明知被告连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未能妥善保管车辆钥匙,致使被告连XX将车辆开动,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连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连XX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黄XX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连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XX的损失有:1、医疗费7978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3、营养费1400元,按10元/天×14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1840元,按原告黄XX的月平均工资2800元/月÷30天×234天计算(原告黄XX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234天);5、护理费38505.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XX2017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40天+3600元/年÷30天×140天计算为29786.2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河南XX2017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94天(原告黄XX出院至定残前一日为94天)为8719.34元,共计为38505.59元;6、残疾赔偿金174290.69元,因原告黄XX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河南XX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32%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4557.62元,原告黄XX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XX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5年×32%÷6×2计算(原告主张为455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黄XX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9、交通费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11、鉴定费130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黄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7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38505.59元、残疾赔偿金174290.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1105.58元。因被告XX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原告黄XX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241105.58元,由被告连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92884.46元,由被告张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48221.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2884.46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8221.12元;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6947元,由原告黄XX承担380元,由被告连XX承担5254元,由被告张XX承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XX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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