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垣曲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自愿撤回对被告垣曲县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213.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司机徐XX驾驶垣曲县XX公司所有的晋M×××××、晋MXXX车辆,车辆销往义马XX一车煤炭,在司机徐XX挪车过程中将卸煤的原告砸伤。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太平XX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生产作业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煤场里面,并非在道路上,根据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本案相关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司机徐XX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经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保单》,被告对保险情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病例》《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其中《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6日,司机徐XX驾驶垣曲县XX公司所有的晋M×××××、晋MXXX车辆,在义马袁洪波煤场,在倒车过程中车辆煤炭脱落将原告张XX砸伤。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2月6日至3月5日在义马人民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1、腓骨骨折。2、膝关节副韧带扭伤。3、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患者继行支具外固定20天来我院复查。2、卧床患肢不负重进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每月来院复查1次。3、术后一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XX,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涉案晋M×××××、晋MXXX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XX元、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张XX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原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4467.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540元);
4、护理费:2924元(39522元/年÷365天×27天/人=2924元)按照长期医嘱护理人员人数为标准计算为27天/人,陪护人员以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9522元/年为标准计算;
5、误工费:34232元(31874.19元/年÷365天×392天=34232元)本院以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为标准计算,计算一年。
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0.1=65027元)
7、交通费:540元。
8、鉴定费用:700元
以上共计118502元。
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倒车过程中煤炭脱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原告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由于涉案晋M×××××、晋MXXX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外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不应予以赔偿。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保险责任已明确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并非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明确为道路交通事故,而是明确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故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主张免责,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系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8502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由原告另行向侵权人主张。
综上,对于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1850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