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于死后扶养之思想以及鼓励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允许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以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未能继承遗产的人适当分得遗产,即为所谓的酌情分得遗产。对此,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一)酌情分得遗产人的种类与条件
酌情分得遗产的人不限于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中不能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如第二顺序继承人在不能继承遗产时也可以成为酌情分得遗产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另一类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1.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这类酌情分得遗产的人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1)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所谓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是指受扶养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原无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继承人是出于道义等原因对受扶养人进行辅助、养育。(2)缺乏劳动能力。缺乏劳动能力包括尚未成年而自始就无劳动能力,或者年老多病、身有残疾等原有劳动能力而后丧失了劳动能力。(3)须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没有经济上的生活收入,这里的经济上收入不仅包括以自己劳动获得的经济上收入,也包括其他各种资助等。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的确定应以遗产分割时为准,被继承人生前虽曾扶养过的人,但于遗产分割时已有了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恢复了劳动能力的,不能以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身份取得遗产。
2.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对被继承人的扶养,包括经济上的扶助、劳务上的扶助,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
(二)酌情分得遗产的份额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酌情分得遗产的份额是“适当的遗产”。依照《继承法意见》第31条的规定,适当遗产的份额视具体情况可以少于或者多于继承人的应继份额。所谓具体情况,应当参考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具体生活状况以及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二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具体扶养情况;三是遗产的数量。
(三)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接受、放弃和丧失
关于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接受、放弃问题,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继承法意见》第32条中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依照这一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接受和放弃不同于继承权而与受遗赠权相似。
但酌情分得遗产权的行使时间,依照该解释的规定,是在遗产分割时。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不科学,因为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很有可能是在遗产分割前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依照上述解释在遗产分割前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就很成问题。因而有学者建议,在修订《继承法》时,可以比照第25条作出以下规定:“酌情分得遗产人应当在得知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接受或放弃酌情分得遗产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酌情分得遗产权。”这是有一定道理的。
关于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丧失问题,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丧失可以准用《继承法》第7条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