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继承法》第十八条【遗嘱见证人】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除了本条中规定的相关人员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情简介】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遗嘱继承见证人
原、被告共六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亲杨某某在某某村委入有股权,按村内规定,该股份权和粮油补贴为永久性发放,不受病故取消影响。2010年村里按规定入股人员分红一万元和粮油补贴,其母杨某某也于2010年2月病故。原告三人要求和被告共同继承该一万元和粮油补贴遭三被告拒绝。秦五某某将该款领走,不与三原告平分。经某某村委几次调解没有结果,引起本案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09年2月7日立有遗嘱,遗嘱显示,被继承人杨某某自愿于自己去世之后将自己名下所有的某某村委的股金及粮油补贴全部让秦五某某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7日杨某某在某某村内立遗嘱的现场录像显示,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在立遗嘱时,精神正常,思路清晰,对事物物品判断正确,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三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诉称遗嘱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保护其继承权益。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09年2月7日立有遗嘱,遗嘱显示,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09年2月7日所立遗嘱时,精神正常,思路清晰,对事物物品判断正确,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所有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执行。判决:驳回秦某某、秦二某某秦一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立遗嘱前,曾在洛阳白马集团医院诊断,诊断内容为“糖尿病五年,神智及言语清楚,智力、思维、定向力正常。”立遗嘱时,三名遗嘱见证人均证明杨某某精神正常,思路清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被继承人杨某某立遗嘱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作出遗嘱的行为能力。上诉人秦某某、秦一某某、秦二某某主张三名遗嘱见证人与秦四某某有利害关系故遗嘱不合法,本院认为,不论三名遗嘱见证人与秦四某某是否有利害关系,因为秦四某某并非本案继承人,三名遗嘱见证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故杨某某所立遗嘱形式合法。被继承人杨某某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遗嘱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秦某某、秦一某某、秦二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