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3日,任某入职A公司,双方约定于合同期限至2022年11月13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任某的月工资标准5万元,转正后工资标准相同。
2013年1月10日,因公司管理层调查考核任某的试用期表现未能达到公司要求于是与任某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延长2个月试用期。后双方发生纠纷,任某离职并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公司支付2013年1月14日至3月14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00000元。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任某的诉请,任某于是起诉至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在法定试用期内,是否可约定延长试用期。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与任某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为2个月,但公司又于2013年1月10日与任某再次约定试用期延长至2013年3月14日。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理应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赔偿金。鉴于任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2月1日以后仍在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判公司支付任某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34882.76元。任某与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与任某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为2个月,但公司又于2013年1月10日与任某再次约定试用期延长至2013年3月14日。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公司应以任某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任某支付赔偿金。关于任某正常工作至何时的问题。任某提供的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仲裁申请书中,该公司表示任某自2013年3月4日起不到公司上班。据此,能够认定在2013年3月4日前,任某在公司正常工作。因此,该赔偿金的支付期间为任某正常提供劳动的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日。对任某要求的过高赔偿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