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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相关案例

2018年01月23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51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陈某甲等与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2009年10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2010年5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案情

陈某甲等与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20091020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20105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陈某乙于200942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判令该房屋归陈某乙所有(价值33215.8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某甲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1020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31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乙与陈某甲、陈某丙系姐弟、姐妹关系,三人母亲赵某于199558日死亡,父亲陈某于2008917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有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4子女。陈某丁于1997年死亡(死亡前与妻子离婚),其有一子陈某戊(19821210日出生)。陈某戊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由陈某乙出钱,以陈某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应属陈某乙所有,其自愿放弃对该争议房屋的继承权。

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该房是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的房改售房,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附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属同一套住房)房屋一套,面积75.56平方米,该房屋于2004531日下发房屋所有权证。2003620日,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作出郑城东见字第0118号见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陈某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的内容真实,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特予以见证。见证人田某平、杨某。被继承人陈某所订立的遗嘱中,关于本案中的争议房屋部分载明:位于烟厂前街附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建筑面积为75.56平方米的房子,由女儿陈某乙继承(注:2003515日烟厂退办分房以陈某名义购买,陈某乙出钱现金陆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贰角整)。

陈某乙提交光盘一份,该光盘显示:(陈某陈述)这个房子烟厂给的,其没钱买,大女儿拿钱买的,谁买的,这个房子归谁;(陈某乙陈述)2003年烟厂退办分给父亲一套房,他没钱买,全家会议决定,谁出钱产权将来归谁,现在全家捺的指印,还有律师的见证书,父亲可以作证。陈某甲及陈某丙对该光盘中系其父亲陈某陈述无异议,但对陈述内容有异议。

陈某甲于2003618日书写“证据公证”一份,主要内容为:烟厂退办以父亲名义分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附某号楼某单元某号75.56平方米的房子由其姐姐买下,产权归姐姐陈某乙所有。

另查明:2003518日郑州卷烟厂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离退办陈某交来前街附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人民币陆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贰角整,交款人一栏显示为陈某乙。2004119日郑州卷烟厂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烟厂前街附某号楼某单元某号陈某交来售房款33033元,测绘登记费182.8元,交款人一栏显示为陈某乙。

陈某乙提交2003515日的“证据公证”一份,内容为:烟厂退办分房,以父亲名义分房,全家同意要大房,三室一厅,陈某乙出钱买下房子,产权归陈某乙,使用权归陈某乙一家及父亲本人。该“证据公证”上书写有陈某甲、陈某丙的名字,名字上有捺印。陈某甲、陈某丙均称不知该“证据公证”,也没在该“证据公证”上签名及捺印。陈某乙对该“证据公证”上书写的内容及名字是其代笔予以认可。在审理中,陈某甲、陈某丙申请对该“证据公证”是否为陈某甲、陈某丙本人捺印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以“经检验发现,该二枚指印均为红斑,无纹线和特征,不具备指印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

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争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应如何继承。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所留遗产。被继承人陈某所立的遗嘱中指定该争议房屋由陈某乙继承,与陈某乙提交的光盘中被继承人陈某陈述该房屋由陈某乙继承,相互印证。故陈某乙要求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称,该遗嘱是其父亲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因陈某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某丙称,陈某乙所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不是其父亲的本意,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因陈某在其所立遗嘱中指定该房屋由陈某乙继承,故对被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丙要求姐弟三人共同继承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091020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丙上诉称:陈某乙提交2003515日的“证据公证”一份,内容为:烟厂退办公房,以父亲名义分房,全家同意要大房,三室一厅陈某乙一家及父亲本人使用。陈某乙提出:兄弟,你不要房,我给你三万元钱。陈某甲同意要钱。陈某乙6年来未兑现。故陈某甲至今未作公证。陈某甲、陈某丙均称不知道该“证据公证”,也未在该“证据公证”上签名捺印。陈某甲、陈某丙申请对该“证据公证”是否为陈某甲陈某丙本人捺印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中心以“该两个指印为红斑,无纹线和特征,不具备指印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陈某乙所录光盘,是在陈某甲、陈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存在纯属陈某乙个人行为或该遗嘱是父亲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而不是父亲本意的可能性。在无律师、无证人的情况下所录制的光盘无效。陈某乙出具的2003620日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作出的见证书,情况不实。20031月父亲陈某80多岁高龄,腿骨折,在烟厂医院住院治疗。陈某甲一直守候护理,寸步不离。至20058月共计2年零7个月。陈某是文盲,名字不会写,腿不会走,任何活动都需要有人护理、陈某怎么会去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陈某甲、陈某丙认为陈某乙出具的光盘及医嘱、“证据公证”系陈某乙伪造的,证据无效。陈某的遗产每个子女都有继承的权利,陈某乙不能一人独吞。陈某病重期间,在河南省中医院21楼,陈某甲和陈某丙护理112天。20086月至2008917日父亲病故,陈某乙从来没有看望。综上所述,陈某甲、陈某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争议房屋归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共有。

陈某乙辩称:2003515日全家协议的“证据公证”,全家都捺了指纹。由于油印过多,指纹不显,陈某甲、陈某丙便认为是伪造的,是错误的。侄子陈某戊同意家庭意见,认为房子是陈某乙出钱买的,产权归陈某乙所有。根据2003618日的“证据公证”,陈某甲承认陈某乙出钱买下房屋,产权归陈某乙,并捺下6个指纹。见证书、遗嘱、产权证等均可证明房屋应归陈某乙所有。请求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陈某的遗产。陈某于2008913日死亡后,继承程序开始。2003620日陈某所立遗嘱第(一)项内容是:把位于烟厂前街附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建筑面积为75.56平方米的房子,由女儿陈某乙继承(注:2003515日烟厂退办分房以陈某名义购买,陈某乙出钱现金陆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贰角整)。这与陈某在录像中的自述内容相一致,足以认定陈某自愿将本案争议房屋交由陈某乙继承,陈某的遗嘱真实有效,该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陈某甲、陈某丙上诉主张陈某是在胁迫、欺骗的情况下立的遗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2003618日的“证据公证”主要记载争议房屋由“我姐买下,产权我姐陈某乙所有,此房归姐所有,永不反悔”。

陈某甲在二审期间又主张该“证据公证”不是其写的,指印不是陈某甲的,是伪造,在一审承认该条是本人书写是念在姐弟关系,要求重新鉴定。经查,陈某甲在原审法院2009730日庭审笔录中承认“内容及签字都是我写的,但是‘证据公证’这四个字不是我写的”;陈某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陈某甲。陈某丙在原审期间提出对2003515日和2003618日的“证据公证”是否是本人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09716日对陈某甲、陈某丙询问时,陈某甲承认2003618日的“证据公证”是其本人书写和指印,陈某甲、陈某丙不再要求对2003618日的“证据公证”进行鉴定。因此,对于2003618日的“证据公证”内容,陈某甲在原审期间已经承认该内容为本人书写并捺指印,陈某甲、陈某丙放弃对该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陈某甲在二审期间又予以否认,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甲、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524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涉及遗嘱继承的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明确表明讼争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之一即本案原告继承。这是被继承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合法行为。除非二被告能举证证明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否则在继承开始时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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