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度盖然性原则
法律事实来源于生活真实,但生活真实具有不可逆性,无法还原,所以法律事实不可能复制生活真实,让法律真实回归生活真实也是不可能的,故而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要求达到生活真实的原本状态也是强人所难。通常,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如某案中通过法院调查的开房记录看,妻子多次与同一异性在外地出差期间共居一室,丈夫称妻子存在婚外性行为,妻子辩称入住标准间,共居一室是为了省钱,人各一床别无其他。对此,法院认为生活中确不排除存在这种纯洁男女关系的可能性,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二人原属同事关系,均为已婚青年男女,开房同居时间多在外地城市出差期间,且根据法院调取的开房记录及妻子的自认,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丈夫主张妻子存在婚外情行为的事实更加符合生活常识。此外,婚外情行为既为社会道德所谴责,在离婚纠纷中有此行为者往往会处于不利的地位,同时,婚外情行为又是极为私密的行为。考虑到道德约束及离婚诉讼中的法律成本,涉事当事人往往会极力掩饰相关痕迹,以至于受害方发现确切性接触证据是极其囷难的。此种情况下,要求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显属过苛。法院认为丈夫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已具有明显优势,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出,隐私性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是高度盖然性。这个高度盖然性又不太好把握,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简单说来就是达到常人的证明标准,通过证据显示的碎片,能够让一般人相信存在婚外性行为或同居的事实。
从证据质的层面上看,无论证据的数量如何齐全,任何证据都不等于案件事实本身。不管何种证据材料都只能是对民事纠纷事实一个侧面(指真实合法的证据)甚至是歪曲的反映(典型的如伪证)。再从证据量的层面上考察,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调查所能获取的全部证据,“就像一个花瓶打破后的有限碎片,正如你无法找到所有的碎片,从而重新拼起一个完整的花瓶一样,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或多或少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尽管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诉讼的理性选择,但这种主要依靠法官或民事纠纷裁决者个人的主观意识与经验知识来对事实碎片进行必要的挑选与组合,以最终确定民事纠纷事实的过程不可避免地要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在最大限度上抑制裁决者主观随意性,以保证通过事实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降至最低,并在最大限度上发现及还原民事纠纷的真相。
(二)不同类型证据的证明效力
1.录音录像证据。能够比较感官比较直观地反映事件的真相,该类证据通常是隐私性证据中的王者,一旦提供了性行为内容或是自认存在性行为的证据,法官采信的可能性极高。但此类证据又有剪辑的危险,所以应当给予对方异议的权利,必要时应当提起鉴定。
2.聊天工具证据。如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等等,通常情况下,对方常以不知情,不是自己所发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因为聊天工具、手机具有专属性,聊天工具通常都会设定密码,具有高度的保密性,手机在日常生活中也是机不离身,具有人机合一的特点,所以如果一方能够提供以上证据,已属十分不易,如果聊天内容能够证明对方与第三者之间存在高度亲昵的关系,虽不能直接反应存在婚外情的实质行为,但也能根据生活常理进行推断。
3.照片。照片反映的内容虽然多不会是实质内容,但如果存在牵手、拥抱、接吻等超出一般男女礼仪的行为,更有甚者在公众场合出现以上行为,或是多次共同出入宾馆、单元楼等私密性场所,亦能作出认定。
4.证人证言。如果同居区的邻居、保安等服务人员的证人证言、警方的笔录等其他证据,能够反映过错方的不当行为的,也应认定。
(三)经验原则的适用及自由心证的开展
在法官的理性思维中,合法性为其思考的中心与重心,当然它并不等于科学无误绝对的真理,而是内应于法律职业客观要求的独特思维,即合法性思考。所以法官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更应借助自己的专业化知识,通过司法经验对事实进行甄别还原,根据生活经验,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去认识,利用法律规则进行评判。如不存在直接反应存在婚外情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所反映的细节运用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碎片放映,形成电影画面,进而作出判断。这里有一则台湾法院的案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号判决称:“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固可断言,惟本件原审既未认定上诉人与诉外人杨女间有‘通奸’之行为,得否仅以上诉人于特定期间内与杨女有密切电话通联、其机车多次停放杨女住处楼下、杨女之母与他人之录音对话显示上诉人与杨女交往,及上诉人与杨女先后四次同班机出入国境,即谓上诉人与杨女之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礼仪范畴,违背夫妻之忠贞义务,而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诉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并令上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被上诉人非财产上之损害,亟待进一步厘清。原判决未详加审酌,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自属难昭折服。”或直接反应的证据因不合法性不予采信的情况下,法官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基于婚外情或婚外性行为客观真实的存在,可以对内心确认进行补强,对存在其他片面性证据进行肯定性的认识,即使除此外别无其他证据,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对无过错方在财产分割时进行倾斜,以达救济无过错方之目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其心证的过程,避免心证黑箱的存在,这直接体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上。具体而言,说理部分应当重点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尽量准确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对双方的各个观点是否采纳、各个主张是否支持,一一作出详尽说明;(2)尽量完整地反映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互相质证、法官认定的过程,对法官采信相关证据的推理论证过程进行详尽说明,对法官采纳相关观点的理由进行严格分析;(3)不仅要正确适用法律,更要作好具体法条的法律解释和适用理由的法律论证工作;(4)如需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则必须更加充分注意推论的严谨性和合理性;(5)在修辞上需注意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可适当引入道德沟通部分。如此才能增强文书的说服力,才能使双方当事人信服,起到良好的社会示范效果,避免信访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