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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17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56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王某系XX职业学院工程系橡胶大专071班的学生。2009年12月1日,XX职业学院按教育部文件统一安排毕业生实习,王某进入A公司顶岗实习,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1500元。2009年1

案情简介

王某系XX职业学院工程系橡胶大专071班的学生。2009年12月1日,XX职业学院按教育部文件统一安排毕业生实习,王某进入A公司顶岗实习,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王某等人在A公司安排下,给其公司新厂房门刷漆,因厂房门比较高,王某站在三角架上刷门,在推动三角架从一侧向另一侧时不料三角架倾倒,导致站在三角架上的王某从2米多高的三角架上坠落受伤。王某受伤后,A公司把王某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句容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王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3 305元。A公司已给付15 000元医疗费,并护理11天。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王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 888元。王某将A公司和XX职业学院起诉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应共同赔偿王某的伤后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实习生在工作时受伤,用人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分析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王某系被告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的安排到A公司进行实习,因此项实习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校对王某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A公司,在王某实习期间,负有对王某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王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王某是基于实习到A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A公司虽然对王某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王某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A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60%即(43 305元+45 888元)×60%=53 51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和11天的护理费,A公司还应支付53 515.8元- (15 000元+11×60元)=37 855.8元。XX职业学院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即 (43 305元+45 888元)×20%=17 838.6元。王某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时在三角架移动过程中没有离开三角架,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关于王某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元,由A公司承担2000元,XX职业学院承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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