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王某系被告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的安排到A公司进行实习,因此项实习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校对王某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A公司,在王某实习期间,负有对王某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王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王某是基于实习到A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A公司虽然对王某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王某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A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60%即(43 305元+45 888元)×60%=53 51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和11天的护理费,A公司还应支付53 515.8元- (15 000元+11×60元)=37 855.8元。XX职业学院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即 (43 305元+45 888元)×20%=17 838.6元。王某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时在三角架移动过程中没有离开三角架,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关于王某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元,由A公司承担2000元,XX职业学院承担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