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权是基于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所延伸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小王提前通知未满三十日便擅自离职显有不妥,实属任性之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对于非试用期的劳动者,其行使单方解除权,应遵循两个法定程序要件,即“提前三十日”和“以书面形式通知”。作为一个要式性法律行为,提前通知既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它给予了用人单位重新安排岗位招录所需的时间,还包括进行正常工作交接,以保障整体工作安排的连贯性。
本案中,鉴于小王提前通知未满三十日便擅自离职,劳动者是否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何时起解除?尽管小王递交过辞职报告,但原企业有权要求其继续工作满三十日。现小王违反法律规定不告而辞,已然违反法律规定,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其离职之日起解除。虽然双方尚未办理离职交接,但对于劳动关系已处于解除状态是明确的。小王离职后直接前往外资公司报到,接受该公司的用工管理,并从事其安排有报酬的劳动。相较而言,小王与新公司更切合劳动关系的构建要素。小王以实际行动使得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因缺乏主观维持的合意及客观履行不能而中断。基于此,原劳动合同只能至离职之日即宣告解除。
既然分析得出小王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劳动合同中亦有相应条款约定,为何其无须承担支付代通知金的责任?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作过如下约定: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但该约定变向加重了劳动者辞职的义务,同时也超出了法定责任范畴,现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未被仲裁庭予以认定。
当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赔偿损失是要求劳动者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的一种有效方式。用人单位在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且给其造成损失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对辞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样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亦应遵循合法、公平的原则。劳动者不能倚仗主观动因,拒绝提供劳动或完成必要的工作交接。而作为支付劳动力对价的用人单位,也因秉持对个人尊重倡导合作共赢。只有劳动合同的当事人都知法、懂法以及守法,才能构建起和谐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