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闫某与宁波XX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据,法院据此予以确认。根据现有劳动法的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约定试用期,如劳动者在试用期不能达到用工单位的要求,用工单位可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该种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闫某、宁波XX科技公司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现闫某、宁波XX科技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是符合法律规定。闫某从入职的2016年2月15日至5月14日为试用期,即宁波XX科技公司应当在试用期满前作出是否符合用工标准的决定,但宁波XX科技公司于5月10日作出延长试用期一个月的决定,该决定并未征得闫某同意。可是在6月14日宁波XX科技公司将闫某调入同是嵌入式软件工程师中的算法组,并同闫某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延长试用期二个月。此后,宁波XX科技公司于8月1日以工作不能达到岗位要求解除与闫某的劳动关系。宁波XX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对于员工的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的规定,这种同工种多次约定试用期的做法,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因此,闫某、宁波XX科技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已符合宁波XX科技公司的用工要求,即试用期至此已结束。据此,宁波XX科技公司于8月1日作出试用期不符合用工要求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闫某主张宁波XX科技公司违法约定支付试用期的赔偿金在仲裁时并未主张,不符合诉讼程序,即应当先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故法院对此不予涉及,闫某应另行理直。据此,判决如下宁波XX科技公司宁波裕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闫某闫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