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林某灵,但原、被告抱养林某灵后,原、被告与林某灵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为保护原、被告离婚后抱养女的合法权益,在确定林某灵合法抚养义务人之前,抱养女林某灵跟随被告黄某娇生活较为合适。鉴于抱养女林某灵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抱养的事实,且双方均有抚养林某灵的意愿,在被告抚养林某灵期间,原告每月承担林某灵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认为:1.被告主张共同居住的房屋二、三层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目前无证据证实该房屋的二、三层由原、被告所有或建造,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2.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闽AEEXXX汽车一部,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该车实际由原告在使用,以及车辆价值、折旧等因素,故确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酌情一次性支付被告车辆补偿款4000元。3. 关于征地补偿费分割问题,由于该补偿费系按人口发放,故属于原、被告的征地补偿费份额由原、被告各自领取;林某灵由被告抚养期间,属于林某灵的征地补偿费份额由被告代为领取和保管。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之前有领取征地补偿费79000元,但该款目前是否还客观存在,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4.关于保险费问题,由于原告所投的保险合同具有财产利益,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交的保险费属于共同投资,因此,原、被告在离婚后,该保险合同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可由原告方享有,但原告应对被告予以适当补偿。现原告已缴纳保险费25152元,原告酌情向被告补偿已缴纳的保险费12576元。5.夫妻共同购买的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长虹XQB60-356洗衣机一台、比利奇50升热水器两台,应依法予以分割。
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荣与被告黄某娇离婚;二、在确定抱养女林某灵合法抚养义务人之前,抱养女林某灵跟随被告黄某娇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林某荣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林某灵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车辆补偿款4000元、保险合同补偿款12576元;四、原、被告在某农场享有的征地补偿费,属原、被告份额的款项,由原、被告各自领取;属抱养女林某灵项下的款项,由被告黄某娇代为领取和保管;五、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长虹XQB60-356洗衣机一台、比利奇50升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林某荣所有;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比利奇50升热水器一台归被告黄某娇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为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