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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分手后如何分割?

2017年12月05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372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姜某与孙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在二人恋爱期间,孙某购买了大众牌CC轿车一辆。车辆购买后登记在孙某名下。二人各持有车钥匙一把,均曾经占有、使用该车辆。二人分手后,因车辆出资返还产生分歧诉至法院。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车辆系

姜某与孙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在二人恋爱期间,孙某购买了大众牌CC轿车一辆。车辆购买后登记在孙某名下。二人各持有车钥匙一把,均曾经占有、使用该车辆。二人分手后,因车辆出资返还产生分歧诉至法院。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车辆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法院如何确定本案中车辆的归属及车辆归属一方应返还给另一方的出资额呢?

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车辆

的归属及分割

案情

2012年4月,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孙某(乙方)因向永联公司购买大众牌CC轿车一辆,与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甲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交易总价为248249.6元,首付款74000元,透支金额174249.6元,乙方以其在工商银行的牡丹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期数为36个月;合同项下银行的手续费为19655.36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同日,被告与同一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透支债务人孙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案涉的大众轿车一辆。上述两份合同于2012年6月18日经公证处公证。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原、被告各持有车钥匙一把,均曾经占有、使用该车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车辆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购买价值为交易总价248249.6元、银行手续费19655.36元、评估费及手续费6240元、履约保证金5040元,合计279184.96元;原告姜某支付了购车首付款74000元、履约保证金5040元、评估费及手续费6240元,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车贷合计53921元,以上合计139201元(其中包含被告孙某向其出借的16000元)。2013年4月,原、被告分手,双方因车辆出资返还产生分歧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案涉车辆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0683元。原告姜某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800元。


审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在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案涉车辆,被告辩称双方曾就车辆赠与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的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就其出资而言对被告孙某已经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义务,经释明,原告坚持仅主张被告返还其出资123201元,其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均曾经占有、使用该车辆,故对车辆的折旧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综合车辆购买当时的价值、原告的实际出资、车辆经评估的市场价值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孙某返还原告出资款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借的16000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孙某可另行主张。鉴于车辆权属登记及银行抵押按揭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案涉车辆目前亦实际由被告占有和使用等情况,今后包括履约保证金在内的有关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孙某享有和承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孙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某车辆出资款95000元;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男女双方在男女朋友关系期间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财产上的混同,如一同购买车辆、房屋等。因为共同购置当时系基于特殊的男女朋友关系甚至未婚夫妇关系,在购买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大多不会对份额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之后如果此种特殊关系有变,往往导致后续的法律纠纷产生。


(一)理论分析

在恋爱期间,双方相互赠与礼物,无论从礼仪抑或人际交往角度来看都很正常。一般小额财产的赠与不太容易产生经济上的纠纷,但如本案中车辆等价值较大的财产,纯粹从情理角度想当然地认为系对方赠与,即使符合当时对方的本意,然而在特殊关系解体后的法律纠纷中往往遭遇现实的难题。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男女双方间之所以会发生巨额的经济联系,系以男女朋友关系并以结婚为目的而为之,一旦上述特定关系解除,相关的财产关系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决定效力。

双方在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限共同购置之财产,从理论上讲,在特定关系解除后,应该类比个人合伙模式按下列方式确定产权首先,区分不动产与动产,因二者对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以谁的名义登记的,在有第三人就该不动产为异议登记之前,其产权应推定归登记人所有。而绝大多数动产物权则将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故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即为该动产之权利所有人。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占有人的占有为他主占有抑或自主占有不能判明时,一般推定为自主占有。其次,若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由双方共同占有、使用的,则该财产归双方共有,在这种情况下,若系不可分之物,最好通过协商的方式,决定由一方完整地获得该财产,而另一方则获得相应的价值补偿(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或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将该财产出售后,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若系可分之物,除上述两种方法外,还可直接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协商不成的,则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合理确定份额。

在分割财产时,一般遵循的是约定优先原则。契约自由是财产法的基本精神。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首先要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但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该是自愿、善意、合法的,没有规避法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否则,该约定属于无效。而与此同时,物权法定原则也对当事人的行为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及其内容行使物权和为有关物权的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是船舶、机动车等法定的公示方法,经过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此时,若当事人就财产归属或份额作出约定,与公示所显示之权利状态不一致时,法律上应作何判断?笔者认为,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亦予以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财产的权利人,在该财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同时,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亦有重要意义。占有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二者均可作为物权的公示手段,但事实上占有其物者之权利却完全不同。因占有所公示的物权性质宜视占有人的意思而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为所有权;以行使质权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为质权。故不能简单认为财产的实际占有者即为其所有人,应进一步探究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结合占有这一外观综合予以判断。

对财产份额的确定,是对共同购置财产当时价值的分配,而分割财产之时,财产价值可能存在升值或者贬值明显的情况,这就需要结合财产在分割时的实际价值,并就增加或减少部分价值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对所拟分割财产的实际价值,原告负有证明义务,审判实践中一般由原告提出评估申请。对于增加或者减少部分价值如何分配或者分担的问题,笔者认为若是自然增值或者自然损耗的,由双方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则平均分配、分担。若该财产价值因经营或使用而增值或者贬值的,则应考虑双方就该增值部分的贡献大小或者对贬值部分的消耗情况进行合理分割。


(二)个案分析

就本案而言,案渉轿车系以被告孙某名义购买,并以其个人名义办理抵押贷款,且最终登记于孙某个人名下,从公示的权利外观来看,案渉车辆应归孙某所有。但因双方在购买车辆时系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且双方均对曾经占有、使用案渉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就其共同购置的财产主张共同共有,但鉴于特定关系解除,类比个人普通合伙,在法律上只能主张按份共有。姜某虽可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份额,但因男女关系解除已经不可能在现实中保持按份共有的关系,双方在案件中亦未就此予以主张,故应以出资份额为基础,明确划分权属以完全在法律上理清财产关系。此时,若双方均对车辆所有权提出要求,法院可判决确定一方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另一方则根据其原有的份额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姜某与孙某在车辆剩余贷款的归还能力上基本一致,综合考虑车辆登记、抵押贷款的后续归还及车辆的现实占有等因素,案渉车辆仍由孙某所有为宜。若双方均要求兑换价款,且均不主张对车辆所有,则可以由法院拍卖或变卖,就卖得的价款按照比例给双方予以分割。

在法院判决确定补偿金额或分割价款时,首先,根据男女双方的出资比例就车辆购买时的价值进行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则在双方之间平均分配。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渉车辆交付后双方均曾占有、使用的事实陈述一致,案渉车辆因使用损耗的价值理应由双方各半负担。最后,用购买时所享有的价值减去分担损耗的价值,即为就现有实际价值,双方所享有的价值份额。


(三)引申

本案中,若原告姜某就车辆为被告孙某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亦可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孙某返还出资款,该途径为债的救济。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因原、被告特定关系的解除,被告孙某购买轿车需付的购车款中139201元应由其自行负担,而事实上上述款项由原告出资,因双方未曾就案涉车辆或相应购车款达成赠与的合意,原告姜某对购置案涉车辆并无法定及约定的出资义务,在原、被告解除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因原告的出资行为减少支付购车款的负担而取得的利益并没有合法的依据,该利益应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姜某可以主张的返还出资款为139201元。至于双方均对其中16000元系被告出借原告之款项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借贷范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

除了共同购置车辆的情况,还有比较常见并易引发争议的是男女朋友共同购置房产的情形。当男女双方共同购置房产,但仅登记于一人名下时,若在男女朋友关系解除时对房屋产权发生争议的,因不动产物权登记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在房屋产权的归属上可直接以登记作为判定依据。权利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但在登记机构予以更正之前,出资但未作登记一方仅可要求房屋所有权人返还其购房款并赔偿其资金占用的损失。此外,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还可能共同购买股票、基金等作为投资,在处理该类财产分割的相关问题时,笔者认为可参照本案中车辆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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