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分析
在恋爱期间,双方相互赠与礼物,无论从礼仪抑或人际交往角度来看都很正常。一般小额财产的赠与不太容易产生经济上的纠纷,但如本案中车辆等价值较大的财产,纯粹从情理角度想当然地认为系对方赠与,即使符合当时对方的本意,然而在特殊关系解体后的法律纠纷中往往遭遇现实的难题。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男女双方间之所以会发生巨额的经济联系,系以男女朋友关系并以结婚为目的而为之,一旦上述特定关系解除,相关的财产关系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决定效力。
双方在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限共同购置之财产,从理论上讲,在特定关系解除后,应该类比个人合伙模式按下列方式确定产权:首先,区分不动产与动产,因二者对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以谁的名义登记的,在有第三人就该不动产为异议登记之前,其产权应推定归登记人所有。而绝大多数动产物权则将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故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即为该动产之权利所有人。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占有人的占有为他主占有抑或自主占有不能判明时,一般推定为自主占有。其次,若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由双方共同占有、使用的,则该财产归双方共有,在这种情况下,若系不可分之物,最好通过协商的方式,决定由一方完整地获得该财产,而另一方则获得相应的价值补偿(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或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将该财产出售后,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若系可分之物,除上述两种方法外,还可直接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协商不成的,则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合理确定份额。
在分割财产时,一般遵循的是约定优先原则。契约自由是财产法的基本精神。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首先要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但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该是自愿、善意、合法的,没有规避法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否则,该约定属于无效。而与此同时,物权法定原则也对当事人的行为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及其内容行使物权和为有关物权的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是船舶、机动车等法定的公示方法,经过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此时,若当事人就财产归属或份额作出约定,与公示所显示之权利状态不一致时,法律上应作何判断?笔者认为,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亦予以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财产的权利人,在该财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同时,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亦有重要意义。占有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二者均可作为物权的公示手段,但事实上占有其物者之权利却完全不同。因占有所公示的物权性质宜视占有人的意思而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为所有权;以行使质权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为质权。故不能简单认为财产的实际占有者即为其所有人,应进一步探究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结合占有这一外观综合予以判断。
对财产份额的确定,是对共同购置财产当时价值的分配,而分割财产之时,财产价值可能存在升值或者贬值明显的情况,这就需要结合财产在分割时的实际价值,并就增加或减少部分价值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对所拟分割财产的实际价值,原告负有证明义务,审判实践中一般由原告提出评估申请。对于增加或者减少部分价值如何分配或者分担的问题,笔者认为若是自然增值或者自然损耗的,由双方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则平均分配、分担。若该财产价值因经营或使用而增值或者贬值的,则应考虑双方就该增值部分的贡献大小或者对贬值部分的消耗情况进行合理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