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东与谢某云系夫妻关系,投保人谢某云在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和健康医疗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杨某东。后来杨某东被医院诊断为患有胃癌,杨某东、谢某云遂向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则以投保人谢某云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予以拒赔。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就相关问题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本案收录于佛山中院2014-2016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具体案件内容推送如下:
杨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
一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45号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76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
2014年12月31日,投保人谢某云(系杨某东配偶)在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主险)和“某真爱健康医疗保险2007”(附加险),被保险人为杨某东,合同于2015年1月1日零时生效。合同约定生存受益人为杨某东,主险的基本保险金为30万元,附加险包含了住院津贴保险金和住院费用保险金。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12807元。
××保险条款第五条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第六条等待期: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90天为等待期。如果本合同曾一次或多次恢复效力,则自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零时起90天均为等待期。第七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金1、××,××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的种类及定义:××,××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共45种,××,该规范由保险行业协会制定,××。1、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的恶性肿瘤范畴。
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的健康告知栏中询问事项第4项“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接受下列检查并发现异常:X线、CT、MRI、心电图、病理、血液、尿液、超声波、内窥镜或其他检查?被保人处的选择为“否”;投保人处的选择为“无”。“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经接受诊疗、外科手术、住院治疗?”被保人处的选择为“否”;投保人处的选择为“无”。被告的《电子投保确认书》第二条约定:本人确认此次投保过程中通过电子投保系统提供的电子信息及其他渠道提供的书面信息均为本人真实信息,若不真实,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谢某云在的《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2014年12月29日,杨某东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体检,佛山市中医院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体检报告,报告的小结和建议:1、××、胃潴留。(1)结合临床,消化内科就诊;……4、胃蛋白酶原Ⅰ(PGⅠ)偏低PGR低(PGⅠ/PGⅡ)偏低:(1)可见于轻度、××、……(2)建议定期复查,必要时进一步胃镜检查,有明显不适者消化内科就诊。……。
2014年12月30日及31日,杨某东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就诊,××,病历中记载杨某东从2014年8月起出现腹痛症状。2014年12月31日,杨某东进行上消化道造影检查,诊断意见为:胃腔内见潴留液,胃粘膜显示欠清楚,请结合临床,建议进一步检查。
2015年5月20日,杨某东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主诉,反复上腹痛半年。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杨某东现病史:患者于半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腹痛,呈绞痛感,主要位于上腹部,呈阵发性……在当地医院就诊,具体诊疗经过不详,出院后症状无明显改善。……。
2015年5月22日,杨某东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患有胃癌。同年6月2日杨某东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为胃体恶性肿瘤,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66956.72元,其中个人缴费34715.2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谢某云在投保单中健康告知询问中提供不真实内容的行为,已属于故意不如实告知,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其行为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驳回了杨某东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交的《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为打印件,该投保单上所列询问事项的回答“否”或“无”均是打印字体,该投保单上无谢某云或杨某东的签名。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人谢某云在投保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谢某云进行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了《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等证据,并主张其已依据《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所列的相关问题向投保人谢某云进行了询问。经审查,虽然《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显示的询问事项包括“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接受下列检查并发现异常:X线、CT、MRI、心电图、病理、血液、尿液、超声波、内窥镜或其他检查?”、“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经接受诊疗、外科手术、住院治疗?”以及投保人、被保人的选择均显示为“否”或“无”,但谢某云或杨某东本人并未在该《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十条清晰载明:“为了有效保障您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但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未依照该约定要求谢某云在上述《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而且,涉案《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显示为打印文件,投保单上所列询问事项的回答“否”或“无”均非手写字体,表明该投保单是在电脑上直接制作完成的。结合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所作相关陈述,涉案《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的确是在询问结束后制作,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涉案《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中询问事项的回答“否”或“无”是由杨某东或谢某云操作填写完成的。另外,虽然杨某东与谢某云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谢某云还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确认,但《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与《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属三份不同的文件,《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并未载明询问事项的具体内容,从杨某东、谢某云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的行为不能推断出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已就杨某东有否进行过内窥镜检查等具体事项对谢某云进行了询问。最后,涉案保险合同询问事项数目繁多且较为专业,而相关询问事项的结果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为保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设计严密合法的程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并保留证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除了未依照规定让谢某云或杨某东在《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上签名之外,亦未提供有效的录音、录像、笔录等证据证明其就相关事项已对谢某云进行了询问。
综上几点,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杨某东是否进行过内窥镜检查等相关事项对谢某云进行了全面、准确的询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的以谢某云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采纳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未询问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则不必告知。在询问告知制度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询问的范围及内容。
而且,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同时也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其应当设计严密合法的程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并保留相应的证据,换言之,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就相关问题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具体至本案,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义务为由主张拒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相关问题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全面、准确的询问,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