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甘某于2011年4月19日入职钨珍公司,任职铣床班长一职,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甲方职工手册以及人事规章制度和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甘某因嫖娼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后钨珍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以甘某旷工超过10天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钨珍公司提供的《职工手册》规定“无正当或者合理的理由连续旷工三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5天者,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该规章制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甘某告知,甘某签领时也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甘某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而缺勤情况属实,钨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照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4月7日解除。虽然甘某在客观上存在不能正常上班的情况,但该客观情况恰是由于甘某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既非为了公共利益,也非不可抗力,甘某据此抗辩不能成立。
实践中,旷工行为是较多的容易出现的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法院需要审查旷工的原因、时长等,以确定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一般情况,如果劳动者旷工是由于公共利益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不能任意解雇。本案甘某虽然旷工的原因是被拘留,貌似是“不可抗力”,但该情形完全可以避免,且是由于甘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不能由用人单位为甘某的错误行为买单。这种情况类似醉酒驾驶导致的车祸,虽然驾驶人在肇事过程中也不可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其完全可以避免酒后开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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