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述规定明确了试用期工资三个底线标准:第一、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第二、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第三、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认定主要为解决“同工同酬”的问题,但在与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前提下,不能简单认定为工资的发放标准相同。而最低工资作为法定最低标准条款,亦不容许有所突破。实践中,更多采用以劳动合同约定作为试用期工资标准参考的依据。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恪守履行,即“有约定从约定”。
当然,也存在诸如本案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那是否应参照法律规定或由劳动者主张,即按约定转正工资的80%处理,且该如何作进一步认定呢?
本案中,鉴于公司与李先生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则应审查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履行过程中确立的薪资标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即本案试用期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已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李先生主张按照约定转正工资的80%为标准补足差额,于法有据。用人单位虽抗辩称,三个月期间的默示履行,可视为李先生对其支付试用期工资标准的认可。但实际履行状态不能突破法律底线规定,如最低工资标准,又如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系数,且不论劳动者是否及时主张。
在劳动关系建立之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通过书面合同形式将约定条款确立下来。但劳动合同的变更可以基于书面协商一致,部分未尽事宜以及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新达成的合意,也是共同推动劳动关系向前发展的重要方式。应注意,任何方式的劳动合同变更,都不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突破口,以实际履行方式的变更也应恪守法律规定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