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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与同事口角出拳,同事一闪没打着,公司解雇合法吗?

2017年10月09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49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雷建华于2012年10月26日入职唐门公司。2014年5月12日上午,雷建华与同事宁采尘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继而挥拳打向宁采尘,因宁采尘躲闪而未打到,后双方未有进一步的肢体冲突。同日,唐门公司出具解雇通告书,以雷建华严重违

雷建华于2012年10月26日入职唐门公司。


2014年5月12日上午,雷建华与同事宁采尘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继而挥拳打向宁采尘,因宁采尘躲闪而未打到,后双方未有进一步的肢体冲突。


同日,唐门公司出具解雇通告书,以雷建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雷建华作无偿解雇处理。


2014年6月3日,雷建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唐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2014年7月29日,仲裁委裁决:“驳回雷建华的仲裁请求。”


雷建华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法院另查明:仲裁时,雷建华称其看过公司员工守则,清楚使用暴力威胁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唐门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第九章第二节第四项第24条Ⅳ规定:若员工存在“在公司范围内(包括厂区及生活区等所有区域)有暴力威胁或暴力行为、打架、斗殴者”的情形,将“予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无偿解雇)”处理。


一审法院:没打到人也属暴力威胁行为,公司解雇合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雷建华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发生中口角,继而挥拳打向对方,虽然未打到同事,但该挥拳打人的行为属于暴力威胁的情形,唐门公司依据公司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将其解雇,理据充分。雷建华要求唐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员工上诉:我是假装出拳,没有肢体冲突


雷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中山中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首先,我未看过《员工守则》,唐门公司未进行公示。


其次,我作出挥拳的行为,过错不在我。由于同事宁采尘故意挑衅,班长黄宏一直在现场却没有制止该行为,在我准备离开时,宁采尘仍然故意挑衅,因此我才假装作出挥拳的行为以制止宁采尘。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不应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任意处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公司解雇合法


中山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本案中,公司在雷建华入职时,曾就厂规厂纪、规章制度等基础培训以及安全教育培训内容进行了新员工入职培训。雷建华对其所做的《员工入职基础培训考试测试题》中也清楚打架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将给予警告、甚至无偿解雇的处分,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对此也有相应规定,故原审据此认定公司解雇雷建华符合法律规定、雷建华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雷建华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公司解雇符合员工手册规定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唐门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九章第二节第四项第24条IV款明确规定,在公司范围内(包括厂区及生活等所有区域)有暴力威胁或者暴力行为、打架、斗殴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无偿解雇。对于上述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且雷建华在入职培训时已经清楚,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


根据一、二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雷建华因与原同事宁采尘因工作发生口角,继而挥拳打向宁采尘,因宁采尘躲闪而未击中。唐门公司据此解除与雷建华的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唐门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对雷建华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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