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年终奖励是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但当双方对于存在年终奖有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即便劳动者提前离职,对于已付出劳动的月份,用人单位亦应按照比例支付年终奖。
【基本案情】
周小七是扬州某酒店员工。
2013年11月22日,公司以其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周小七要求公司发放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
公司认为,年终奖金并无明确标准,每个人的标准不一样,如周小七未被辞退,年终奖是有的,具体多少需根据门店的效率来确定。且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了当年12月31日之前离职未参加年终考核的,则无年终奖,故不同意支付周小七年终奖。
法院查明,2013年1月公司曾发放周小七2012年年终奖及双薪税后合计8194.68元(税前年终奖为6000元、双薪为2400元)。
另查明: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中规定,员工全年工作不满3个月的,或当年12月31日之前离职未参加年终考核的,则无年终奖。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员工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补贴和津贴,具体按单位的分配办法执行。该规定证明绩效工资(奖金)是员工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对此并有具体的分配办法,且公司事实上也对员工发放了2013年年终奖金。
周小七虽于2013年11月份被公司辞退离职,但公司并不能据此剥夺周小七按工作量或工作业绩考核而应享有的奖金,锦扬公司以《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及《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认为周小七不符合发放奖金对象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
由于公司拒不提供周小七2013年度应享有的年终奖金数额,故应参照2012年度周小七所享有的年终奖金数额确定。
周小七2012年的税前年终奖为6000元,按比例计算,税后为5853.34元,参照2012年周小七所享有的税后年终奖计算,公司应支付周小七2013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金5365.56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年终奖励是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但当双方对于存在年终奖有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即便劳动者提前离职,对于已付出劳动的月份,用人单位亦应按照比例支付年终奖。
公司认为由于《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全年工作不满3个月的,或当年12月31日之前离职未参加年终考核的,则无年终奖”,所以,公司无发放当年年终奖的义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不仅需要审查合法性,还需审查合理性问题。
公司《员工手册》中第九章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故不能作为本案处理年终奖争议的定案依据。再结合《员工手册》中对于绩效工资(奖金)有规定,且公司已发放2013年年终奖的事实,原审判决公司给付周小七按比例折算后的年终奖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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