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山于2007年12月25日入职昆山英雄电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止。
2007年12月26日,张翠山签署《放弃购买社保切结书》,切结书中记载:“因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无论以后在公司期间发生任何与保险在关的事情,一概与公司无关。”
2012年11月1日,张翠山向公司邮寄辞职报告,称因工作期间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张翠山要求公司支付按3300元/月的基数补缴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40元。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资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张翠山在入职时有选择签或不签切结书的权利,其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切结书上签字不管是出于自愿还是受到公司强势地位的影响,均是张翠山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其对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在已经签字选择放弃社保的情况下,张翠山再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对张翠山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对张翠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不服上诉】
张翠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其违心签订的切结书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公司签字,尚未生效。
【二审判决】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张翠山在入职时有选择签订或不签订切结书的权利,张翠山入职时向公司出具了放弃购买社保的切结书,并注明“自愿放弃”,该切结书应认定为张翠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张翠山关于切结书系公司单方提出、其为了得到工作只能违心放弃购买社保的主张依据不足。
公司按切结书内容未为张翠山缴纳社保费用,视为同意张翠山放弃购买社保的要求,张翠山关于切结书没有公司签字,故尚未生效的主张难以成立。
张翠山自身不愿缴纳社保费用不可归责于公司,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张翠山在已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张翠山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朱常栋律师,免费咨询热线:13031122975,邮箱:30328995282@qq.com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3层
邮编:10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