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双方已丧失相互信赖的基础,合同存续没有现实基础和意义,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起诉解除合同,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得旺力公司和海晨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合作生产经营铁矿粉烧结球团产品。双方在合同友好履行过程中,得旺力公司径行停付资金、停购原料并直接向法院诉讼解除合同。原审法院重审中,得旺力公司将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撤回,而海晨公司请求确认海晨公司与得旺力公司的合同关系已被得旺力公司单方解除。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院【案号:(2010)乌中民一初字第38号】:双方在合同友好履行过程中,得旺力公司径行停付资金、停购原料并直接向法院诉讼解除合同之行为,应属单方中止行为,根据海晨公司的主张,确认双方合作合同应予解除。
二审法院内蒙古高院【案号:(2012)内商终字第41号】:关于原审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是否得当问题。原审法院重审中,得旺力公司将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撤回,而海晨公司请求确认海晨公司与得旺力公司的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9月被得旺力公司单方解除。原审法院根据海晨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虽有不当,但双方合作关系的存在已失去实际意义,对原审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最高院【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642号】: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责任,二审法院考虑双方已丧失相互信赖的基础,合同存续没有现实基础和意义,对一审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判项予以维持,符合本案的实际,应予维持。
评析:根据本案中院、高院、最高院的判决,解除合同的依据似乎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没有具体探究是哪一方请求解除合同,也没有分析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有解除权。本案中,先是“得旺力公司径行停付资金、停购原料并直接向法院诉讼解除合同”,之后又是“原审法院重审中,得旺力公司将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撤回,而海晨公司请求确认海晨公司与得旺力公司的合同关系已被得旺力公司单方解除。”1、在得旺力公司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请的情形下,法院似乎不应超过诉请范围作判决,即便不考虑程序上的障碍,单从实体法上认为是海晨公司在请求法院解除合同,那么,法院在没有分析海晨公司是否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权的情形下,迳行判决解除合同似乎有失妥当,因为没有解除权的一方解除合同严重有违诚信原则,而且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在支持这种不诚信行为。举例言之,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感觉解除合同对自己更有利,于是就去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法院以“双方已丧失相互信赖的基础,合同存续没有现实基础和意义”为由解除合同,那岂不是导致对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很不公平,会给其造成很大的损失(而且诉请赔偿这种损失是很难举证的)。2、此外,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等判决认为无合同解除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得旺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海晨公司“确认”得旺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没有基础。所以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要考虑诉请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有解除权,如果没有解除权则不得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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