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日,刘某通过某派遣公司派遣到某知名外卖平台公司担任外送员一职。2015年5月1日,三方劳务派遣关系结束,刘某直接与外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外,外卖公司因静安店站长人选出现空缺,遂要求刘某同时负责管理静安站与真北站两家站点,并口头承诺刘某两份工资报酬。从此,刘某每天来回奔波于两个站点之间,平均每天要工作长达14至15小时。但是,2015年5月20日,外卖公司突然以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刘某经多次询问后得知,被辞退的原因是自己入职时未告知公司自己在未成年时期的刑事案件记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某提起劳动仲裁后又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认为,其通过背景调查发现刘某之前有过刑事案件记录。但是,先前刘某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入职申请表”中“有无犯罪记录”一栏勾选了“无”、与外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聘登记表”中“犯罪史”一栏也勾选了“无”。且刘某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承认自己年少时进过监狱、有前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不诚实或者欺诈行为,包括在求职时提供虚假资料,属于严重违纪,应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此,原告刘某认为,自己年少时犯过错误,有前科,但因档案是封存的,是否属于犯罪自己也不清楚,而且之后没有再犯过任何一次错误。鉴于法律规定为防止就业歧视,未成年人档案应当封存,刘某认为自己在找工作时填写无犯罪记录并无不可。外卖公司的辞退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赔偿金。但鉴于在仲裁阶段刘某已经申请的是经济补偿金,就不再变更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相关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显然,该封存制度实施后,未成年人成年后在填报档案、推荐就业等出具证明文件时,均可填写无犯罪记录。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有犯罪记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确认其在未成年时曾犯过错,其所犯错误是否属于犯罪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即使原告所称的犯错误属于犯罪,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而档案封存即可视作没有犯罪记录,故原告在入职申请表及应聘登记表中勾选无犯罪记录,并无过错,不存在不诚实和欺诈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不诚实和欺诈,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外卖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6056.88元,2015年5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430元,以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打回款手续费200元。(施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