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乙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位于某地的房屋。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约定双方的争议应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份为《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又在2016年3月15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甲方因乙方迟延交房,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出仲裁申请。
由于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交楼手续,甲方遂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乙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有二:首先,从落款日期来看,《补充协议》订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不能被视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约定;其次,即使《补充协议》被视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但双方在其后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行为应视为对《补充协议》的再变更。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解决方式应采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
决定和理由
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驳回了乙方的管辖异议。决定书认为:(1)从内容上来看《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标的(即涉案房屋)、金额等均一致,变更部分相互对应,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商品房买卖交易作出的不同约定;(2)尽管从落款时间来看《补充协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但从内容上来看,《补充协议》多次提到对“原合同”的变更,并特别载明与原合同约定不同的,按照补充协议进行。因此,在乙方无法证明《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原合同”是指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的情况下,从逻辑和经验上来看,应合理认定《补充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而非相反,合同落款时间并不能当然证明两份合同的签订顺序。
评论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逻辑上来看,必然是双方先订立原合同,再订立变更后的合同,而本案的乙方正是抓住两份协议落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试图从逻辑上否定《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变更这一主张。由此延伸出来的问题是,合同载明的内容是否等同于合同签订的事实情况?此外,本案还涉及公证的性质问题。
1、合同载明的落款时间仅为初步证据
关于合同订立时间,《合同法》的规定为以签约盖章时间作为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的记忆可能因为时间的流逝而产生模糊,裁判者不可能总是指望他们清楚记得合同签订时的所有情况,因此,合同落款处的时间也被视为最为直观、明确,同时也最能长久保存的证明。事实上,不仅是落款处的日期,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合同书所载的内容(如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盖章签名等)都会被认定具有证明力,并被裁判者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要推翻载明的内容,则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然而在个别情况下,即使没有相反的证据,裁判者通过逻辑推理也可以推翻白纸黑字写明的证据。最高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的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与陈呈浴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78号)]就是再明显不过的例子,该案涉及一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为真实,但昌宇公司主张该协议内容为陈呈浴偷拿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单方添加,故补充协议属于伪造。按照传统观点,既然当事人的印章被认定为真实,那么其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也应该被推定为真实,在昌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呈浴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添加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其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再明白不过的。
然而最高院基于补充协议在内容上的不合理之处以及陈呈浴在此前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该协议的行为,否定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在该案判决中,法院提出了一个极具启示意义的司法意见:
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根据该意见可以推知,合同载明的内容和双方的签约的事实既有关联又有区别,合同载明的内容作为初步证据,在一般情况下足以认定双方签约的事实,但也实践中确实存在例外情况。在上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中,对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判断也是同样的道理:尽管从落款日期来看,《补充协议》的日期先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内容上来看,《补充协议》明显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基础,如果拘泥于落款日期认定《补充协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否定《补充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的性质,显然存在难以解释的疑点和矛盾。而相反,如果将《补充协议》认定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签订,落款时间反倒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如合同打印错误,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事后补充签订等)。由此可见,即使是白纸黑字的证据,也要经受住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考验,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2、关于公证的效力
本案中,乙方还提出双方在其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证行为属于对《补充协议》的变更这一主张,然而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仅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除了少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如赠与合同的公证以及制作强制执行公证书)以外,公证行为既不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必然要件,更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在3月15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证,仅能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通过新合同变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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