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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交付信托利益,受益人能否解任受托人?

2022年03月07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38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自此遗嘱信托的形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是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其概念、设立以及生效的具体要件等等。实践中,能成功设立遗嘱信托的并不多见,就算成功设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自此遗嘱信托的形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是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其概念、设立以及生效的具体要件等等。实践中,能成功设立遗嘱信托的并不多见,就算成功设立了也会在运作中存在各种问题,如信托利益的起算时间如何判定?当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交付信托利益,受益人能否解任受托人?


裁判要旨:

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但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为限。本案三位受托人并非专业人士,年纪均已超过60岁,在处理信托事宜上亦无经验,在支付信托利益一事上,三位受托人确有瑕疵,但考虑到信托文件的理解存在一定的争议,且缺乏明确的支付标准,故本院难以认定三位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对受益人主张解任受托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

李某某与钦某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两女,分别为李某1、李某2(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李某某另与前妻李某7育有一女李3。李某某、李某5、李某4、李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

2015年8月1日,李某某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载明:“......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某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某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1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1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4、李某5、李某6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4、李某5、李某6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1、李3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等内容。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该遗嘱全部有效,且“确认李某某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第三人李某5、李某4、李某6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但李某5、李某4、李某6三人在判决生效之后互相推诿,拒绝实际履行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义务,也未向钦某某、李某1交付任何信托利益。 


裁判要旨:

1、关于信托利益的起算时间

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收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法律又规定,采用信托合同形式设立合同的,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用其他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本案所涉信托并非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而是以遗嘱形式设立。因此,本案所涉信托,自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但受托人承诺信托时,并非系委托人死亡之时,故受益人得否主张其信托收益权自委托人死亡之时获得,仍需讨论。从信托文件本身的文字来看,并未指明受益人自何时可享有信托收益。但从信托文件的特殊形式、目的来看,应当理解为委托人有意令受益人自委托人死亡之日开始享受信托收益。因此,本案委托人以特殊的信托文件形式作出了意思表示,为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指定了起算时间。

2、关于信托利益的支付

信托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现受益人已经请求支付信托利益,且并无阻碍受益人行使请求权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故信托受托人应当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至于信托财产的理解,应当由财产本身的性质来确定,而不是受限于银行账户能否开立以及银行账户的性质。所谓信托账户,是银行为了更好的保护客户利益而推出的服务,其服务内容依附于信托财产,而非信托财产依附于信托账户。信托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之外,不论其存在于哪一个受托人的银行账户内,均不影响财产的属性。只要受托人承诺信托并在法律上取得了信托财产,则财产属性自取得之时便已明确,进入受托人名下账户或由受托人实际掌控均非必要条件。并且,受托人因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以及信托财产因损害赔偿所获赔偿执行款等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是信托财产法律属性的效果,也是受托人的义务,而非信托财产本身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支付信托利益,已取得的信托财产尚不足以支付信托利益的,应先行将已取得的信托财产支付给受益人,剩余部分在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信托财产后继续支付,直至信托利益支付完毕或信托终止。

3、关于是否应当解任受托人以及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但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为限。本案三位受托人并非专业人士,年纪均已超过60岁,在处理信托事宜上亦无经验,在支付信托利益一事上,三位受托人确有瑕疵,但考虑到信托文件的理解存在一定的争议,且缺乏明确的支付标准,故本院难以认定三位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故对钦某某、李某1关于解任受托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本判决已对信托利益的支付标准及受托人义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明确,三位受托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本判决已经释明的标准及时交付信托利益,并不得懈怠信托财产的收集义务,如因怠于申请执行及相应强制措施造成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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