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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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否认的无印章的银行储户信息单不能作为银行侵权证据

发布者:王坤律师|时间:2017年01月31日|分类:银行 |634人看过

【审判规则】

储户在与其配偶的离婚诉讼中,其配偶为证明储户的经济状况,出具储户在金融机构的账目信息单,储户以金融机构未经其同意擅自向其配偶提供其账目信息单为由,主张金融机构侵犯了其隐私权,提起诉讼。因该账目信息单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且金融机构否认该账目信息单系其提供,故该储户信息不能作为银行侵权证据,储户对该账目信息单的来源负有举证责任。如储户未能举证证明该账户信息系金融机构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金融机构不构成隐私权侵权。 

【关 词】

民事 隐私权 储户 离婚诉讼 经济状况 金融机构 账目信息单 擅自 侵犯 加盖印章 举证责任 侵权

【基本案情】

X与杨X系夫妻关系,杨XX银行总行职员。2008年,刘X与杨X经另案法院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审理中,杨X出具刘XX银行名下账目的交易明细。刘X认为X银行在未取得刘X同意的情况下,在刘X与杨X离婚诉讼期间擅自为杨X提供其储户信息及银行卡账号存款明细,侵害了个人隐私权,造成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损失。

X以杨XX银行侵害了个人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银行赔偿刘X精神损失费一万元、登报道歉。

X银行辩称:刘X应对银行卡明细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行对于会计档案的调取等有详尽、具体的规定,且经核实,未发现涉案刘X账户明细的调阅事项;诉争账户明细与本行明显格式不符,且未盖章确认,故和本行无关;账户交易记录亦非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故不同意刘X诉讼请求。

X辩称:刘X银行卡存款的明细不是X银行提供的,刘X与本人协商过离婚,期间刘X拿出银行卡明细进行协商,最后协商无果,本人系两次起诉至法院,均提交此银行卡明细作为证据,本人系有权持有并提交存款明细,这是当时双方的共同财产,本人系有知情权;X银行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储户的配偶在离婚诉讼中为证明储户的经济状况,出具储户在金融机构的账目信息单。储户以金融机构未经其同意擅自向其配偶提供其账目信息单为由提起诉讼,主张金融机构侵犯其隐私权。金融机构否认上述账目信息单系其提供,且账目信息单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该账目信息单能否作为银行侵权的证据。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法律设立隐私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常见的隐私侵权行为有非法获取、利用、传播他人隐私,以及非法侵扰他人私生活空间等,据此隐私侵权民事责任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储户与其配偶在向法院申请离婚时,其配偶出示储户在金融机构的账目信息单,用来证明储户的经济状况。储户以金融机构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账户信息单进行出示,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侵权的责任。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有储蓄合同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储户的存款信息单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亦不能据此认定金融机构侵犯了其隐私权。此外,储户的配偶提供的该存款信息单的格式与金融机构正常出具的账目信息单格式明显不符,且该账目信息单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导致对该账目信息单的真实来源无法查明。在金融机构否认该信息单系其出具的情况下,储户对该账目信息单是否是金融机构出具的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储户未提供有效地证据证明金融机构为其配偶提供过其账目信息,亦没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存在公布、宣扬信息以及因此给储户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不金融机构不存在过错,亦不构成侵犯储户的隐私权。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银行、杨X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明力·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书证 (C04030203011)

【案    由】 隐私权纠纷

【权威公布】 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45)收录

【检 码】 C0201++6++MM+++++0309D

【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X

【被    告】 X银行 杨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

被告:X银行。

被告:杨X

原告刘X因与被告刘XX银行隐私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第二被告杨X系夫妻关系,杨XX银行总行职员。双方于2008年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诉讼中,杨X向受理法院出具原告名下X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原告刘X认为第一被告X银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与第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擅自为第二被告杨X提供原告的储户信息及银行卡账号存款明细,侵害了个人隐私权,造成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损失。

被告X银行辩称,原告刘X应对银行卡明细的;X银行对于会计档案的调取等有详尽、具体的规定,且经核实,未见涉案原告账户明细的调阅事项;诉争账户明细与X银行明显格式不符,且未盖章确认,故和X银行无关;账户交易记录亦非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X辩称,原告银行卡存款的明细不是第一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过离婚,期间原告拿出银行卡明细进行协商,最后协商无果,第二被告两次起诉至法院,均提交此银行卡明细作为证据,第二被告有权持有并提交存款明细,这是当时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二被告有知情权;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X与第一被告X银行之间虽具有储蓄合同关系,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存款信息即为第一被告出具;二被告抗辩的诉争信息与银行柜台信息不一致、没有查询档案以及原告滥用诉权等意见不能完全否定原告主张,但因原告刘X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诉争事实,该院亦不能排除该信息系原告自行打印交与第二被告用于协商离婚事宜或第二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等可能,故无法确信该明细系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披露,存在过错;本案不能以出具个人信息即认定构成隐私权的侵犯,诉争个人信息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离婚诉讼中由第二被告向受理法院出具,用于完成法定举证义务,非第一被告所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存在公布、宣扬信息以及因此原告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等事实。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要件,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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