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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将公司内幕信息透漏给他人但具有坦白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发布者:王坤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4日|分类:公司犯罪 |1587人看过


行为人将公司的内幕信息在未公开前透漏给其家属,使其家属从中非法获得较大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其家属系共犯,亦应按照内幕交易罪处罚。行为人在案发后虽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是行为人系在被抓捕后如实交代的罪行,这不符合自首主动投案该构成要件。但是,此情况可以认定为坦白,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应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且行为人主动退交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 词】

刑事 内幕交易 自首与坦白 悔罪表现 缓刑

【基本案情】

X系博盈投资公司(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担任该公司董事兼董事会秘书。2012623日,罗X召集包括XX等人在内的公司高管人员召开非正式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系要求公司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XX主要负责准备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相关资料。201276日,博盈投资公司向证券公司申请停牌,同年115日公司复牌。在此期间的消息均属于博盈投资公司的内幕信息,但是XX却将公司资产优化重组的消息告知其丈夫宋X和表妹涂X,宋X和涂X据此获得了较大数额的赃款。其后,XX、宋X和涂X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还赃款。

公诉机关以XXX、宋X犯内幕交易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公司的高管人员,其将公司的内幕信息透漏给亲属并使亲属从中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罪。但是行为人具有坦白情节并具有悔罪表现,是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被告人宋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被告人涂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审理后,被告人XX、宋X、涂X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狭义的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被司法人员当场抓获,被群众扭送至司法机关等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本质在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坦白具有三个构成要件:1.犯罪人被动归案;2.犯罪人如实交代的系被指控的罪行;3.犯罪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自首与坦白的异同:

自首与坦白存在相同之处:均系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前提;均系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从宽处罚的情节。

一般自首与坦白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自动投案。一般自首系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系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准自首与坦白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系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系坦白。

法律意义:坦白原为酌定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使坦白成为法定量刑情节。根据本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行为人系公司的主管人员,对公司的内幕信息在未公开前负有保密义务,但是行为人却将内幕信息非法透漏给其家属,使其家属从中获利,此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罪,其家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亦构成内幕交易罪。行为人在被抓捕后并未否认其罪行,而是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是行为人系在被抓捕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该时间点系在被抓捕后,并非在抓捕前,而且抓捕后供述的系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因此该行为既不符合一般自首,亦不符合准自首。但是,鉴于行为人在被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符合坦白的条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且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但可对其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九条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11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XX、宋X内幕交易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认定·自首与坦白 (G12020101043)

【案    号】 (2014)二中刑初字第315

【罪    名】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权威公布】 最高级人民检察院发布:六起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2015923日)

【检 码】 P1014+4121BJEZ++0314B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 人】 XX X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XX

被告人:X

被告人:宋X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宋X、涂X犯内幕交易罪,于20142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指字第17号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张雁峰、被告人涂X及其辩护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2623日,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投资)实际控制人罗X召集公司董事长杨X2和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XX等人召开非正式会议,会上确定公司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会后,杨X2加快推进公司资产优化重组,除前期已经在商谈中的奥地利斯太尔项目外,还联系接触了加拿大金矿项目。同年76日,博盈投资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115日,博盈投资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2012623日会议确定的公司限期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2623日至同年115日。被告人XX作为博盈投资董事、董事会秘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被告人XX20126月底,将博盈投资将要重组的内幕信息告诉其丈夫宋X及被告人涂X,要求宋X准备资金买博盈投资的股票,要求涂X帮助购买博盈投资的股票。被告人宋X后将准备好的人民币现金169万元于同年71日委托他人存入被告人涂X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涂X于同年72日,用其丈夫杨X1的证券账户买入博盈投资股票(股票代码:000760)共计332655股,成交金额1 686 959.29元。同年1121日,涂X按照XX的要求,将上述博盈投资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 562 390.57元,违法所得86万余元。

被告人XX、宋X作案后于2013315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涂X作案后于同年314日被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函》、涉案证券账户开户和交易材料、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涉案证券账户股票交易盈利计算证明等书证,证人杨X1、周X、杨X2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伙同被告人宋X、涂X,违反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大量买入该证券,非法获取高额利息,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涂X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宋X、涂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有自首、全部退赃、坦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等量刑情节,请求对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X有从犯、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小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宋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涂X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涂X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对涂X判处缓刑,且不适用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

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投资)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0760),被告人XX担任博盈投资董事兼董事会秘书。2012623日,博盈投资实际控制人罗X召集公司董事长杨X2和董事XX等高管人员召开非正式会议,要求公司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会后,杨X2加快推进重组,除前期已经在商谈中的奥地利斯太尔项目外,还联系了加拿大金矿项目,并让XX准备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相关资料。201276日,博盈投资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公司证券于当日开市起临时停牌;同年115日,博盈投资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2012623日会议确定的公司限期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2012623日至同年115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被告人XX作为博盈投资董事、董事会秘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20126月底,XX把博盈投资将要重组的信息告诉其丈夫和表妹,即被告人宋X和被告人涂XXX要求宋X准备资金购买博盈投资的股票,并用现金方式将钱汇给涂X;要求涂X帮助购买博盈投资的股票。后涂X通过短信向XX提供了其丈夫杨X1的银行账户。201271日,宋X委托他人将169万元人民币存入杨X1的银行账户。72日,涂X用杨X1的证券账户买入博盈投资股票共计332655股,成交金额1 686 959.29元。同年1121日,涂X按照XX的要求,将上述博盈投资股票全部卖出,获利860 120.87元。

被告人XX、宋X、涂X2013315日被查获归案。

201342日,被告人XX将违法所得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并将该账户交付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伙同被告人宋X、涂X,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大量买入该证券,获取高额利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XX、宋X、涂X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X、涂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XX、宋X、涂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XX具有积极退赃情节,本院对XX酌予从轻处罚,对宋X、涂X依法减轻处罚。宋X、涂X二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宋X、涂X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XX的辩护人建议对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XX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涂X的辩护人所提对涂X不适用罚金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对内幕交易罪明确规定了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故涂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XX、宋X、涂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428日起至20194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涂X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冻结的XX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麦子店支行XXX账户中的人民币八十六万零一百二十元八角七分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折抵XX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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