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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常州XXXX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虞启凡|时间:2020年06月29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常州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XX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4行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XX新北区通江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虞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XX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郑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上诉人常州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陈XX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XX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虞XX、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XX系XX公司员工,受XX公司指派在武进区邱墅南XX从事物业保安工作。2015年3月7日凌晨,陈XX在小区门卫值班时被一醉酒业主误认并追打,陈XX在逃离时不慎扭伤腿部。同年4月17日,经常州XX武进中医医院诊断为:“双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双侧腓总神经经损伤”。同年7月27日,陈XX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市人社局于同年7月31日予以受理,并向XX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XX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书面意见及举证材料。同年9月14日,经调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1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XX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送达双方。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陈XX的申请后经补正予以受理,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陈XX系门卫值班时,受到醉酒业主追打导致不慎扭伤腿部的事实。陈XX受XX公司指派从事物业保安工作,事发时陈XX正处理履行保安职责期间,在此期间因他人暴力导致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陈XX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矛盾,案外人华XX追打陈XX的行为与工作无关;陈XX当晚没有穿保安服,没有履行保安职责进行劝阻,而是作为一名旁观者去看热闹;陈XX原先身体存在疾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X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陈XX身份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XX公司的举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收款收据、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对华XX、陈XX、冀XX的询问笔录、市人社局对陈XX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证明伤情。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
原审原告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许XX的情况说明、周XX的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
原审第三人陈X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对华XX、陈XX、冀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陈XX值班时受到醉酒业主追打导致不慎扭伤腿部之事实。陈XX受XX公司指派从事物业保安工作,事发时陈XX正履行保安职责,在此期间因他人暴力导致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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