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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虞启凡|时间:2020年06月29日|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钟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订立还款协议,并约定月息为1.5%,协议订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预计叁个月还清,以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逾期将产权过户给A,”借条下方同时载明:“2012.3.24还2万元整,2012.4.1还1万元整,2012.5.30还6万元整,百分之二,﹤二分息﹥一万是200元”字样,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A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A和出借人B协商决定将该笔借款作24期分期还款的形式来偿还,利息以实时欠款的金额数的1.5%的息来按月偿还,还款流程例于反面,执行时间以2014年5月30日起,以后每月30日为还款日,出借人A同意将2014年5月22日之前的所有B的借款全部作废,并以2014年5月22日所写的借条为准,借款人A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事宜,如当月未能还款,次月必须将未付款一并补上,双方协议无异议,签字生效,并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如三个月未付款,有A用XX续建房180-6-丁单元302的房产证抵押给B,”双方在协议签字予以确认,并将详细还款计划附于借条反面,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及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A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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